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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罗*通过在网上联系卖家,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仿“六四”式自制手枪2支及子弹7发(现存6发)私藏于家中,直至2015年8月11日携带以上物品于自驾车尾箱内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2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均认定为枪支,6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被告人罗某系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弹药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石公(铜)扣字(2015)184号、18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株**(痕迹)字(2015)1158号物证鉴定书,株公石物鉴(痕迹)字(2015)00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铜塘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罗*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支枪支、6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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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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