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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钩子进入长沙市芙蓉区华城广场A栋605室“湖南某**限公司,盗走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50元)和1包黑枸杞(因品质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利在湖南省耒阳市龙凤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两点异议:1、该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没有资质证明,且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2、鉴定结论过高,与被告人供述不相符,请法庭予以公正认定;另其辩称被告人陈**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华城广场A栋605室“湖南某**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钩子(用文件夹自制)打开公司侧门,后用身体撞开经理办公室的方面,盗走办公室书柜内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50元)、1包黑枸杞(因品质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在湖南省耒阳市龙凤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3、办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4)耒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刑二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5、耒阳市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家庭贫困证明》及《一贯表现良好证明》,证明陈**的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

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3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脑的鉴定价值。

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等情况。

8、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经审查,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系长沙市**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号:湘S-43013)受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委托,指派价格鉴定人员李某某、张某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价格鉴定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出,鉴定结论有该两名价格鉴定人员签字确认;鉴定主体和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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