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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强诉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强诉被告邓**、中国平安**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葛*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邓**、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强诉称:2015年9月7日,葛**驾驶湘J201Z3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葛*强从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沿S240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S240线89公里+100米路段时,在超越正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遇被告邓**驾驶湘J5722A小型普通客车【此车在平安财**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碰撞,摩托车倒地,造成了葛**、葛*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葛*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

56849元,支付门诊费902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后期复查费及二期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一直在常德安**有限公司从事瓦匠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天。该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9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湘J5722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

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湘J5722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

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案资料、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849元,门诊医疗费902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相关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7、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工资表1份、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9月一直在常德市**有限公司从事瓦匠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天;

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刘**护理;

9、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垫付门诊费854元(票据遗失)、住院费8000元、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邓**车辆鉴定费500元;被告邓**愿意依法赔偿;平安保险常**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该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评估费票据。拟证明邓**为原告垫付评估费400元;

2、车损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邓**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560元,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

3、押金条、医疗费收据。拟证明邓**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15000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常**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依法予以理赔;医疗费应核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部分,保留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对证据4,请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葛**无证驾驶且逆行超车导致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5,请法庭核实具体费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在该公司开始工作时间,不能证实其与该公司是否为长期合同关系,一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他时间收入情况,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8,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情况,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请法庭核实;原告提出“押金条1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收条5000元庭后核实;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7、8,两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该三组证据可以认定,但工资表无其它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另一被告的异议不是实质性异议,异议不成立,该二组证据可以认定,邓**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5年9月7日,葛**驾驶湘J201Z3号车搭乘原告葛**从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沿S240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07时许,行驶至S240线89公里+100米路段时,在超越正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遇被告邓**J5722A号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碰撞,摩托车倒地,造成了葛**、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鼎**大队认定: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葛**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849元,门诊医疗费1756元,(被告邓**垫付住院医疗费19000元、评估费400元、门诊医疗费854元),合计58605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后期复查费及二期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3、湘J5722A号车在平安财**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葛**,1974年12月8日出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4年3月至受伤前一直在湖南省临澧县城区的常德安**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匠工作;原告母亲周**,1951年4月2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三姊妹赡养;原告儿子葛*,2009年9月23日生,由原告二夫妻抚养。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葛**当庭表示放弃对葛**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葛**和葛**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葛**和葛**的比例向原告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邓**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湘J5722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应代替被告邓**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邓**向原告承担赔偿510元(已支付的可抵扣);原告葛**当庭表示放弃对葛**的诉讼权利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58605元,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笔合计66605元;

2、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105天,护理费为10500元;

3、误工费:153天×100元/天为15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9天,为2450元;营养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合计5450元;

5、交通费、酌定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28838元/天×20年×10%)为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合法,母:18335元/年×16年×10%÷3为9779元;子:18335元/年×11年×10%÷2为1008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7539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700元;

上述8项合计182924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

10000元内(葛**为11651元、葛**为72085元)按比例,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向原告葛**赔偿860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葛**为6300元、葛**为109139元)向原告赔偿10399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70318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代替被告邓**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585元;由被告邓**向原告承担赔偿510元。被告人保财**公司主张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应剔除,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2924元,由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33191元;由被告邓**向原告赔偿510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葛**领取114729元;由被告邓**领取18462元(应承担1282元诉讼费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葛**承担1063元,由被告邓**承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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