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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卢**、湖南**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卢**、湖南**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驾驶鄂DDW0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松滋市洈水镇往临澧**理局方向自东向西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S304线临澧县合口镇大堰村一组路段,疏忽大意撞到被告卢**驾驶的湘D538XX重型罐式货车后面的左侧尾灯上及轮胎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系被告湖南**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湘D538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3870.28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胡**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各1份,卢忠诚的《驾驶证》,湘D538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

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湘D538XX重型罐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4、《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2份,《医疗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支出医药费合计29566.28元;

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需的陪护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4份,松滋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7、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湖南**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医药费超医保部分应剔除;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有误;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实际未受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3、4、5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方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5年4月19日,原告胡**驾驶鄂DDW0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松滋市洈水镇往临澧**理局方向自东向西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S304线临澧县合口镇大堰村一组路段,越过反光锥筒,疏忽大意撞到一辆停在路边被告卢**驾驶的湘D538XX重型罐式货车后面的左侧尾灯及轮胎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澧交警队作出如下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卢**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胡**受伤后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住院时间计64天,支出医药费合计29560.28元。2015年10月20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伤者所受损失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伤者劳动力误工日180日,医疗陪护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湘D538XX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湖南**限公司所有,被告卢忠诚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及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胡**出生于1955年2月7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临澧青**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焊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0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原告胡**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0%。被告卢**系被告湖南**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因工作原因致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湖南**限公司应替代被告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胡**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起一直在城镇企业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956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85024元(26570元20年16%)、6.误工费20880元(3500元÷30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9.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合计160764.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1-4项,合计47660.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5-8项,合计11270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第9项,计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湘D538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11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4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40364.28元(160764.28元-120400元)由原告胡**按其责任比例自身承担28255元(40364.28元70%),被告湖南**限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的12109.28元(40364.28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胡**赔偿132509.28元(120400元+12109.28元)。被告卢**、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2509.28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卢**承担1000元,原告胡**承担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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