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勇诉李胜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湘AX0M2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墟场时与步行的原告张*相撞,事后,被告赔偿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了,原告张*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AX0M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张*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680元(除已支付外)。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AX9M2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AX0M2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所有;

3、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AX0M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52015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5、常德**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四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为18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72日(住院期间),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7000元左右;

7、常德创**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二份、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张*的务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已赔偿原告方部分损失,被告李**不予再进行赔偿了,被告李**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待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李**。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

2、常德**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门诊医药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九份。欲证明被告李**支付原告方住院医药费37231.17元,门诊医药费1283.2元;

3、法医鉴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被告李**支付原告方法医鉴定费1200元;

4、张*收条二份,张**收条一份,中**银行转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支付原告方现金5900元。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平安财**公司对湘AX0M26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应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被告平安财**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有关联,都证明同一事实,而且全是原件,因此,对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被告平安财**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1、2015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湘AX0M26号(发动机号3618517、车架号LVSHCFMBXEE717740)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丁家港乡墟场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520150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开支住院医药费30780.29元(被告李**支付),门诊医药费1051.7元(被告李**),因伤势未愈,原告张*于2015年9月12日再次到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450.88元(李**支付),门诊医药费231.5元(被告李**支付)。2015年11月3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为18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72日(住院时间),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7000元左右;

3、2014年9月7日,被告李**分别给湘AX0M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4、原告张*于1989年12月5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14年3月在常德创**限公司务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被告李**支付原告张*法医鉴定费1200元,现金5900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AX0M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湘AX0M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被告平安财**公司替代赔偿;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被告李**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待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李**。

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

1、医药费45514.37元

(1)、住院医药费37231.17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

(2)、门诊医药费1283.2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

(3)、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

2、误工费10230元,93天×11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标准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支持;

3、护理费8600元,86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

4、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

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

8、法医鉴定费1200元,凭法医部门的鉴定费发票支持;

合计:186624.37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超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李**同意在商业保险中医药费按10%予以扣除;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624.37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余下的66624.37元由被告李**赔偿4751.44元(含扣除医药费3551.4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替代赔偿6187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624.3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181872.93元,被告李**赔偿4751.44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张*领取141010元,由被告李**领取40862.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