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诉被告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驾驶湘A×××××沿开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水岸门前路段时,恰遇在此路侧修理三轮车的原告,导致被告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解放军163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1、右侧髋臼后柱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第7、8、后肋骨陈旧性骨折;6、腰椎退行性改变。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开福区交警大队长公交(开)认字(2015)NO,0471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经长沙**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需5000元,伤休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6944(医疗费250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护理费6753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误工费105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疚上述损失向原告先行赔偿;三、由被告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1306.4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办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者险。前期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此请法院予以扣减;2、被告诉请分项的赔偿不合理,请法院予以核准。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为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等相关证明予以确认,不存在有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驾驶湘A×××××沿开福区西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水岸门前路段时,与在此路侧修理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福区交警大队长公交(开)认字(2015)NO,047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院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侧髋臼后柱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第7、8后肋骨陈旧性骨折;6、腰椎退行性改变。在此期间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503元。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306.4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在王*的医疗费里面包含有该公司在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2015年10月8日原告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向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髋臼后柱骨折;(2)右第2、3后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前屈60度,后伸30度,外展30度,内收不能,评定为10及伤残。2、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4、护理期为60天;5、营养期为60天。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地证明,拟证明其承租了开福区捞刀河凤羽村十三组郑**6亩地种菜、卖菜。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开**村村民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本人现租住在捞刀河镇××村××组谭**的私宅,该辖区为城镇社区范围,其享有同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故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湘A-×××××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王*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王*购买了不计免赔,双方已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20%的免赔比例。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事故被告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湘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病历纪录、住院费收据、门诊类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2100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03元,被告王*支付18506.4元(含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15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地证明,拟证明其承租了开福区捞刀河凤羽村十三组郑**6亩地种菜、卖菜。对原告主张的本院参照湖**林牧渔2546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0464.25元(25463元/年÷365×150=10464.25)。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对此,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纯收入309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082.25元(30917元/年÷365×60=5082.25)。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诉请虽并未向本院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认定6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7天,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102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开**村村民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本人现租住在捞刀河镇××村××组谭**的私宅,认为该辖区为城镇社区范围,故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就该项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暂住的捞刀河镇××村××组其行政区域为城镇性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从事蔬菜种植及收入来源,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4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计算为19114元(10060元×10%×19=19114。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巨大伤害,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1400。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王*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费。原告该项诉请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明该项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72489.9元。被告王*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6.4元(含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王*支付的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垫付损失2503元。

三、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8029.4元(其中医疗费21009.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43060.5元(护理费5082.2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046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3060.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3060.5元(10000+43060.5=53060.5)。

关于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尚余损失19429.4元(72489.9-53060.5=19429.4)(含鉴定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上述本院认定原告郑**及被告王*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因此,上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原告郑**自行承担20%,被告王*承担80%。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就被告王*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自行承担3885.88元(19429.4×20%=3885.88)。因被告王*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与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享有20%的免赔比例。故被告王*此次事故中应赔付原告4725.88元[(19429.4-1400)×20%+1400×80%=4725.88元](含鉴定费),剩余部分10817.64元(19429.4-3885.88-4725.88=10817.64)由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63878.14元(53060.5+10817.64=63878.14)。被告王*自行承担4725.88元(含鉴定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个人已支付了11306.4元,剔除被告王*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725.88元,被告王*就已超额赔偿原告6580.52元(11306.4-4725.88=6580.52)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63878.14元,其已支付了10000元。故现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47297.62(63878.14-10000-6580.52=47297.62)。被告王*有权就其超额支付的费用6580.52元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郑**支付理赔款共计47297.62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由原告郑**承担133.8元,被告王*承担5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