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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湖南怀化**司鹤城分公司、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怀化支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华联**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被告湖南怀**司鹤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6时40分许,原告上学途经G320国道顺溪铺路段时,被被告湖南怀**司鹤城分公司驾驶员禹**驾驶的湘N0B035大型客车撞倒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驾驶员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因当事各方未能协商结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310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二、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真实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护理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否则只能按照6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只能根据鹤州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45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若无医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同意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的医疗费65395.62元我们公司已经支付,并已预支原告3200元生活费。

被告禹**答辩意见为:同意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运输公司鹤**公司驾驶员禹**驾驶湘N0B035大型普通客车,由怀化方向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G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顺溪铺路段时,撞到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医疗费用为65395.62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乳突骨折并积血;4、颅内积气;5、前颅骨骨折;6、左上颌窦积血;7、双侧筛窦及蝶窦积血;8、迟发性面神经损伤;9、左肺挫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应激性溃疡。出院后经怀化**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某某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2、原告周某某损伤护理时间为18个月,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时间为90天(均由受伤之日起计算);3、原告周某某损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受伤后护理期为145日,护理人数为1人。

湘N0B035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湖南怀化**责任公司,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系湖南怀化**责任公司所开办的分公司,被告禹**系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案发当天被告禹**驾驶N0B035大型普通客车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湘N0B03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一百万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

原告周某某及其父母户籍登记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某某在怀化**小学就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及其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3、医药费票据、怀化**民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住院,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医疗费用为65395.62元。

4、怀化**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二人陪护。

5、怀化**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为90天(由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受伤后护理期为145日,护理人数为1人。

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湘N0B035客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情况。

7、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200元。

8、小学生成长记录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至今在怀化**小学就读。

9、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禹**系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承保湘N0B035客车交强险的中华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承保**任保险的中华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65395.62元(已由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全部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435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原告住院145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人·天,原告营养期为90天;

4、护理费32193.97元(40520元÷365天×145天×2人=32193.97元),原告的护理期按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14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怀化**民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20年×13%=69082元),原告周某某提供了小学生成长记录册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怀化**小学就读,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且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55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以上1-9项共计为191171.59元。

原告主张其在中南**医院就诊的医药费229元、主张其在长沙就医的住宿费236元、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物损失5175.9元,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原告提出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所作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确定了社会鉴定机构,该鉴定的做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在收到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既未在举证期限之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191171.5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合计82445.62元(医疗费653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72445.62元,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74345.62元,应当由被告**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59476.5元,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赔偿20%即14869.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106825.97元(护理费32193.97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故被告**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76302.47元,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4869.12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被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91171.59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已支付的68595.62元(65395.62元+3200元=68595.62元),尚余122575.97元需赔偿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8595.62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14869.12元,剩余53726.5元,应视为代中华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可另行向中华财**支公司主张理赔。因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22575.97元,由被告**化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运输公司鹤城分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22575.9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湖南怀**司鹤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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