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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自强与长沙长岭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长岭宾馆(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到湖南**公司工作,同年湖南**公司承租经营长岭宾馆。2003年5月,湖南省**管理局收回长岭宾馆自营,湖南**公司和长岭宾馆领导协商找原告谈话让原告留在长岭宾馆工作,故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湖南**公司被安排到长沙长岭宾馆继续做水电维修工作至今,原用人单位未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长岭宾馆自用工之日起直至2008年1月才与原告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2010年12月底到期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长岭宾馆领导以来年出租宾馆不再经营为由,劝原告辞职另找工作,长岭宾馆领导只愿意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遭原告拒绝,被告克扣原告2014年度奖金和2015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试图逼迫原告主动离职。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我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裁决书。1、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书还没下发的期间,以无中生有没有法律事实的理由开除原告,被告没有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没有裁决经济补偿金。2、2003年我的工作符合非本人原因工作变动的情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共计17年工作时间。3、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确立了200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的一年时效,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正确。4、仲裁裁决按2013年度支付原告600元奖金不公平。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是用人单位制定和掌管,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2014年度奖金数量标准,况且被告员工确实是按每月有300元发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金3600元。5、仲裁裁决被告扣发我2015年1月至8月工资是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6、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只计算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20天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年限和天数。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0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长沙长岭宾馆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6400元(2400*11个月);3、判令被告长沙长岭宾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份工资,1月至2月(2400-1869)*2=1062元,3月至8月份工资(2400-1869)*6=3060元,共计412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172.41元,月工资(月工资2400/21.75)*天数(10*5+10+5);5、请求判令被告长沙长岭宾馆未依法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金97510.8元;6、请求判令被告长沙长岭宾馆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元(2400月工资*12年);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从2008年年1月1日起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被答辩人的双倍工资,未签订双倍合同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未拖欠过工资,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已将申请工资的申请变更为从工资中代扣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是未经仲裁的新的请求,应当重新申请仲裁。答辩人未扣其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答辩人未申请休过年休假。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被答辩人要求直接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是新的诉讼请求。根据第97条规定,应当重新进行仲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管理局是被告的出资人,1998年湖南省**管理局将被告所在地租赁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当时原告属于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2003年8月18日,被告注册登记成立。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5月份从湖南省**有限公司离职后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聘请其继续留在原工作地点和原工作岗位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月份入职。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维修。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300元的社保补贴费。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不含社保补贴费)。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302元(其中1月至2月每月代扣231元;3月至6月每月代扣210元),但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36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和发放依据,被告主张因原告2014年度没有及时完成工作任务、表现不好,故未发放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5年7月9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0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6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奖金3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6月工资775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172.41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4项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6月从工资中代扣但未为申请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060元【(2400元-1869元)*6个月】。

截止仲裁庭庭审当日(2015年8月14日),双方一致认可未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员工开除通知书》,以原告2015年1月以来基本未完成工作任务、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对工作有抵触情绪等为由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2015年9月7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5)第57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86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年终奖600元;3、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0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对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9月18日,原告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金97510.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长沙长岭宾馆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800元(2400月工资*12年)。同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5)第579号裁决和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被告亦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字(2015)第579号裁决,于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长**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员工手册、工号牌、员工开除通知书、仲裁裁决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应从2003年8月18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入职时间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等与原告入职时间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6400元,因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期限,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2015年1月以来,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份工资,1月至2月(2400-1869)*2=1062元,3月至8月份工资(2400-1869)*6=3060元,共计4122元,不仅数额有误,而且上述工资为被告代扣的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退还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两年内休年休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20天的年休假工资3862元(2100元÷21.75天*20天*2)。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510.8元,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发送《员工开除通知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未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冯自强与与被告长沙长岭宾馆从2003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沙长岭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冯自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

三、被告长沙长岭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冯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

四、驳回原告冯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长岭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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