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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波贩买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周**在冷水滩九嶷商务酒店准备去贩卖毒品给阳某某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周**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5.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5.7克,大麻0.62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属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系犯罪未遂,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冷水滩九**宾馆进行交易,后周**携带毒品来到九**宾馆一楼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周**身上缴获冰毒45.27克、麻古55.7克、大麻0.62克,经永州**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阳某某证实,2015年2月27日10时多,他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1587465XXXX的周姓男子,问其有没有货(指麻古),那名男子说等其吃了早餐再说。到了11时多,他又打电话给那名男子,等了一下,那名男子发来短信,叫他到冷水滩区东方财富酒店大厅去等,他到了后又打电话给那个姓周的男子,电话接通后,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被告人周**扣押了冰毒9袋,重45.27克、麻古7袋,重55.7克、电子秤1台;3、刑事照片,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概貌;4、现场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重量;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均已收缴;7、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周**和阳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周**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9、视频资料光盘,证实了称量毒品的情况;10、被告人周**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7克、大麻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7克、大麻0.6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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