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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与汨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诉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诉称,因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需要,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汨罗市城关镇山塘社区、城郊乡城北村的有关土地,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的建设目的、用途及性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复,项目资金来源、工程预算和实际造价;2、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建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资料;3、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是否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是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4、政府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为先补偿后搬迁,如果是,需要提供开始搬迁的具体时间及证明;5、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是否经过验收,如果已经验收,需提供验收证明;6、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宽度及范围施工,规划路面宽度和实际施工宽度为多少。自原告申请之日起一个月,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李*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告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政快递EMS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予答复。

第二组证据:

1、原告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原告回复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象及答复人均为法制办公室而非原告,且申请内容与本案申请内容不一致,本案申请不是重复申请,被告应当予以答复;2015年6月8日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其他各部门申请公开,并未实际解答原告的申请。

2、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证明原告根据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指引依次向上述部门申请信息公开,除了原告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得到答复外,其他申请内容均被互相推诿。于是原告重新拟定申请内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第三组证据:

《关于加快推进高泉北路北拓工程开发建设的通知》、《汨罗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证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系本案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

第四组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715号)、《汨罗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汨政告(2014)11号)、《关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汨规选字(2013)30号)、《关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的立项批复》(汨发改审(2013)64号),证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是在2014年4月28日,汨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是在2014年5月27日,规划道路红线宽度40米、路基宽40米、硬化路面宽度40米。

2、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的红网新闻报道、有关视频资料、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29日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指挥部对李*一作出的《上户调查记录》,证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在2013年11月11日已经进入拆迁阶段,截至2014年5月29日只剩一户没拆,该工程已经修道西沿线,原告实地测量显示,该工程实际宽度不包括人行道及绿化带的部分为42米。

上述2份证据共同证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先拆后批、先建后批、超规划建设”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一曾就同一事项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原告本案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没有答复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的申请内容一致。2、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原告李*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告知书》,证明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已经签收上述《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案申请与其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一致;认为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李*一对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回复并未实质性解决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的建设目的、用途及性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复,项目资金来源、工程预算和实际造价;2、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建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资料;3、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是否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是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4、政府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为先补偿后搬迁,如果是,需要提供开始搬迁的具体时间及证明;5、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是否经过验收,如果已经验收,需提供验收证明;6、李*一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及相关证明。2015年6月8日,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或保存,需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公开。其后,原告分别向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有关信息,上述各部门对原告进行了相应回复,但原告未获得其申请的前五项内容。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共有六项,其中前五项内容与原告2015年6月4日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的前五项内容完全一致,第六项申请内容为: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宽度及范围施工,规划路面宽度和实际施工宽度为多少。原告申请后,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未给予任何回复。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原告李*一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的前五项内容与原告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公开的前五项内容完全一致;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华****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的规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五)**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和第十条的规定“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六项内容包含在第五项内容中,故原告李*一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同一内容,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系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应视为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故原告李*一向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要求确认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汨罗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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