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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娄*分行与被告娄*原创文体**限公司、曾*、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娄*分行(以下简称娄*分行)因诉被告娄*原创文体**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曾*、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行诉称:经原**司申请,娄底**创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828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娄**行向原**司提供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授信项下原**司所欠娄**行一切债务由曾*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由曾*对原**司所欠娄**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曾*、曾**与娄**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9DY130262),约定以曾*、曾**所有的6栋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娄**行在融资期间向原**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6日,曾*、曾**与娄**行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89DB131261),约定为原**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82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娄**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11月6日,原**司与娄**行签订编号为89DK130063、89DK130069的借款合同,原**司向娄**行借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编号为89DK130069的借款合同约定娄**行向原**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贷款期限为12个月;编号为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约定娄**行向原**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发放贷款日均为合同签署日。贷款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20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娄**行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0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因原**司未按期偿还编号为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经娄**行同意,娄底**创公司、曾*、曾**签署了编号为89ZQ140004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797万元展期到2015年9月30日。该展期协议虽未到期,但根据编号为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6.1.4的约定,原**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原**司违约,根据16.4.3的约定,娄**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协议》第13条“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以及《借款合同》第19条“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合同签署地均为湖南长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司立即偿还编号为89DK130069、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娄**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86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娄**行就曾*、曾**在编号为89DY130262《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曾*、曾**对原**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司、曾*、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娄**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娄*原创文体**限公司、曾*、曾**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司与娄**行签订编号为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约定娄**行向原**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到期,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1月6日,原**司与娄**行签订编号为89DK130069的借款合同,约定娄**行向原**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到期,贷款期限为12个月。娄**行履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日分别向原**司发放了800万元、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的贷款。为这两笔合计1000万元的贷款,原**司与娄**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授字第828号),约定娄**行向原**司提供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授信项下原**司所欠娄**行一切债务由曾*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且曾*对原**司所欠娄**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曾**与娄**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9DY130262),约定以曾*、曾**所有的6栋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娄**行在融资期间向原**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曾*、曾**与娄**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89DB131261),约定为原**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82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娄**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0日,因原创公司未按期偿还编号为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经娄底分行同意,娄底分行与原创公司、曾*、曾**签署了编号为89ZQ140004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797万元展期到2015年9月30日。该展期协议虽未到期,但原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编号为89DK130063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6.1.4的约定,原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原创公司违约,根据16.4.3的约定,娄底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娄底分行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书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行和被告原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曾*、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娄**行依约给原创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娄**行提出的要求原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86万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曾**与娄**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创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期间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对娄**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曾*、曾**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曾**与娄**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原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对娄**行提出的曾*、曾**对原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原创文体**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分行本金986万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如被告娄*原创文体**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分行有权以被告曾*、曾**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308160017、S201308160018、S201308160019、S201308160020、S201308160033、S201308160035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曾*、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原**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820元,由被告娄*原创文体**限公司、曾*、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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