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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朱**、郭**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职权将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某**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某**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株洲某某一期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双方约定:租赁数量以发货单数据为准,租金计算方式为钢架管按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按每套每天0.005元,70公分长顶托按每套每天0.05元,50公分长顶托按每套每天0.03元。原告有权按0.1元/套收取扣件洗油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若被告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租期每满9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日率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另外,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并无法协商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都有权聘请律师,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对方承担。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校直费、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螺杆螺帽丢失赔偿费、丝杆赔偿费、焊接费、装卸费等)共计185347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所欠款项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材,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相关维护费和赔偿费。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即期向原告支付建材租金185347元及滞纳金88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9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即期向原告支付建材租金185347元及从违约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8847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见证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的事实;租金的计算方法及结付方式;被告未依约结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4、《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租金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2015年9月22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5347元未付。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请律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9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钢架管及扣件的形式、数量、租金的标准、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钢架管每米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扣件每套每天按0.005元计算租金,70公分长顶托每套每天按0.05元计算租金,50公分长顶托每套每天按0.03元计算租金。租期每满9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石**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都有权聘请律师。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对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架管和建筑扣件提供给被告使用。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46129.2元,其他费用10455.97元,合计256585.17。被告仅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租金,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已经支付装卸费1238元,尚欠原告租金1853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按实际逾期时间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确认为6747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

再查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湖南某**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即期向原告支付建材租金185347元及从违约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8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5347元,违约金67475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租金185347元,违约金67475元,合计252822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62元,由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行承担26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转**)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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