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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承石与郭**、罗**、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石诉被告郭**、罗**、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米*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罗**、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石诉称,被告郭**与罗**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汽车美容等项目。因经营需要资金,被告郭**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上述款项均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由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范**提供保证。被告郭**借款后至2015年3月份一直按月向原告付息,但从2015年4月份开始停息,原告逐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担保人范**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罗**、范**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罗艳花系夫妻,被告范美玉系罗艳花之母。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以经营河沙场为由向原告米**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即在邮政储蓄银行隆回县城东路营业所分三次向郭**所有的账号为6221885550005493473的账户转款100000元。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为便于计息,双方约定将借款日期落款为2013年5月1日。转账当天,被告郭**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1日,被告郭**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罗**转交给郭**。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由罗**转交。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约定为2%,但都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郭**借款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约定利率偿还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在扣除原告预扣的2000元后,郭**共支付利息44000元(100000元×2%×22)。三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2015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范**要求其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范**便在这两张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1月18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当庭表示如果其预扣的2000元利息要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则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的利息1960元。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米**在2013年4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的2000元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加上2013年8月1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总计提供借款148000元给被告郭**,其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4月28日的98000元借款实际产生利息45080元(98000元×2%×2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元,尚欠108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罗**夫妻,且该两笔借款郭**均用于家庭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范**于2015年7月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张借据上签字,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范**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就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罗**共同偿还原告米承石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1080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付清;

二、被告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米承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罗**、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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