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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贪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自2010年开始担任东安**财政所所长,在担任财政所所长期间,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共财物共计4万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份东安县财政局将20万元的水利建设资金拨付至东安县横塘镇财政所结算账户内,用于横塘镇带家村的水利建设。被告人王*发现该笔资金到账后,伪造带家村村支书林*的签名和横塘镇镇长唐*的签名,将伪造的收据交至县财政局审批,并于同年4月4日将这笔款项共计20万元从横塘镇财政所结算账户内取出。王*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林*用于带家村水利建设,将15万元在横塘镇的账外账资金中做了收入,并将剩下的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发现横塘镇财政所专用账户内汇入一笔3万元的小城镇建设资金后,便伪造了一份横塘镇街道绿化硬化工程合同,并到东**税局开具税票,将3万元建设资金套取出来后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辩护人张**辩称,对起诉书对王*贪污罪名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被纪委两规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及时挽回了损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免予处罚。并提供了县纪委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10年开始担任东安**财政所所长,在担任财政所所长期间,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共财物共计4万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份东安县财政局将20万元的水利建设资金拨付至东安县横塘镇财政所结算账户内,用于横塘镇带家村的水利建设。被告人王*发现该笔资金到账后,伪造带家村村支书林*的签名和横塘镇镇长唐*的签名,将伪造的收据交至县财政局审批,并于同年4月4日将这笔款项共计20万元从横塘镇财政所结算账户内取出。王*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林*用于带家村水利建设,将15万元在横塘镇的账外账资金中做了收入,并将剩下的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发现横塘镇财政所专用账户内汇入一笔3万元的小城镇建设资金后,便伪造了一份横塘镇街道绿化硬化工程合同,并到东**税局开具税票,将3万元建设资金套取出来后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在东**纪委将受贿款及违纪款共计85840元上缴国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任职文件、各类财务凭证、银行账户清单、东**纪委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林*、唐*、李*、杨*、黄*的证言;被告王*供述及辨解。

针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投案自首的问题。本案被告人系东**纪委在清查横塘镇政府私设“小金库”案中,发现被告人涉嫌贪污被传唤到纪委交代违纪问题,说明纪委已掌握了被告人贪污的部分事实。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本案办案机关并没有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认定被告人到纪委如实交代自己贪污等违法违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有从轻处理情节,而不能认定其属于自首。且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及时挽回了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及时挽回了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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