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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荷池中心幼儿园、中国太平**公司永州中心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东**幼儿园(以下简称荷池幼儿园)、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被告荷池幼儿园接到诉状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太保永**司为被告。本院经依法审查,裁定追加太保永**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唐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万**、唐知晓,被告荷池幼儿园、被告太保永**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东**池中心幼儿园内从滑梯上摔下受伤,孩子受伤原因是幼儿园管理不到位、设施不安全及校方人员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是家长万**一人将孩子送去县城医院检查、住院、照顾等。后续被告荷池幼儿园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于2015年11月26日意欲骗取万**的银行卡及密码,企图冒领学生保险金。综上,被告荷池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荷池幼儿园赔偿也未果。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荷池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8704元,被告荷池中心幼儿园归还原告所购买的学生保险底单及报销发票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6张,其中3张为唐某某受伤的照片,另3张为学校设施不健全的照片,拟证实唐某某的伤势是由于幼儿园的设施所造成的。

2、医药费发票4张、预交医药费500元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唐某某治疗所花费用;

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荷池幼儿园预交了500元,该500元不能计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荷池幼儿园辩称:该起事故是一件意外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荷池幼儿园及有关单位都积极作为,协调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幼儿园来承担,而不是要幼儿园园长来承担。被告荷池幼儿园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其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承**司全部承担。

被告荷池幼儿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安县教育局的证明,拟证实河池中**心小学下属单位;

2、原告的住院费和鉴定费发票,拟证实被告荷池幼儿园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

3、住院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及具体的费用;

4、校方责任险缴费发票,拟证实被告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

5、校方责任险投保名册,拟证实原告在保险之列;

6、调解协议草案,拟证实有关部门积极处理本次事故。

7、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

在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太**公司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证据2,原告唐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承保范围;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证据4、证据5,原告唐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太**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证据6,原告唐某某认为其没有同意该调解协议,被告太**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

被告太**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太保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补偿;对于不属于被告赔偿的部分,不予补偿,请法院核查。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校方责任险条款》,拟证实被告荷池幼儿园与被告**公司有投保关系及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唐某某认为此事与其无关,被告荷池幼儿园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将预交费用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荷池幼儿园提供的七份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险条款》,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东**池中心幼儿园玩耍时,从滑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7498.1元,其中原告唐某某支付了532元,被告荷池幼儿园支付了6966.1元。因原告唐某某年幼,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万**在医院照顾。原告唐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额部软组织损伤愈后,无明显疤痕增生及凹陷,不构成伤残。原告与被告荷池幼儿园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荷池幼儿园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太**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荷池幼儿园作为校方,在原告唐某某就读期间,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元(被告垫付的6966.1元医疗费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内,本院对此无权审理);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9天=1770元;3、护理费69元/天×59天=4071元;4、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5、因原告唐某某恢复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6、因原告唐某某面部受损,虽然鉴定不构成伤残,但是或多或少会留下疤痕,给原告唐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73元。因被告荷池幼儿园向被告太**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太**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被告太**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故该费用为被告荷池幼儿园赔偿,其余的部分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公司予以认可,也没有举证是否超出了其赔偿限额,本院依法推定为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是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其承保限额。虽然原告唐某某在诉状中单列的赔偿项目计算数额不正确,但这是原告方缺乏法律知识所致,并不是原告方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而且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也没有超过原告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太**公司应当对原告方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他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荷池幼儿园归还原告所购买的学生保险底单,因该保险单为荷**小学集体购买的保险单,故该保险单无法返还,但是被告荷池幼儿园有义务对此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73元;

二、被告**池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配合原告唐某某办理相应的幼儿安康保险赔偿事宜;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中心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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