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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持新、被告人方*甲及其辩护人湛红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黄**(已追诉)和方**(已起诉)在平江县长寿镇宝丰村的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工地里,与被害人郭*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黄**与方**退出至工地外的下坡处,方**打电话邀集被**某某等人,黄**邀集方*甲等人,前往供水工程项目部报复被害人郭*。被**某某、方*甲等人不顾现场公安民警的劝阻,使用锄头、砖块等物品打砸被害人郭*的奥迪A8L轿车,并致使躲藏在车内的郭*受伤。经平江**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奥迪A8L轿车的修复价值为80355元。案发后,被**某某、方*甲与被害人郭*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郭*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郭*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黄某某、方*甲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损毁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方*乙、方*丙、吴*、方*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方*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和方*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属累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方*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方*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是受他人之邀在一时冲动时所犯的罪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是受他人之邀在一时冲动时所犯的罪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黄**(已追诉)和方**(已判决)在平江县长寿镇宝丰村的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工地里,与被害人郭*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后黄**与方**退出至工地外的下坡处,方**打电话邀集被**某某等人,黄**邀集方*甲等人,前往供水工程项目部报复被害人郭*。被**某某、方*甲等人不顾现场公安民警的劝阻,使用锄头、砖块等物品打砸被害人郭*的奥迪A8L轿车,并致使躲藏在车内的郭*受伤。经平江**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奥迪A8L轿车的修复价值为80355元。案发后,被**某某、方*甲与被害人郭*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郭*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郭*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黄某某、方*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方*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损毁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易*、方*乙、方*丙、吴*、方*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方*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和方*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方*甲赔偿了被害人郭*的全部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甲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方*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方*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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