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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胡**隐瞒不能提供电炉废渣业务的事实真相与被害人刘*签订电炉废渣购销合同,并收取30万元押金;2012年8月被告人胡**冒用中钢衡重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富**司签订废旧设备购销合同,并收取25万元保证金。被告人胡**在收取上述55万元保证金和押金后逃匿外地并断绝联系。为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高智衡提出,被告人胡**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害人已给予谅解,希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自2007年9月至2012年9月担任中钢集**限公司工具分厂(以下简称工具分厂)厂长职务。期间,冒用中钢集**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衡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收受合同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被害人刘*、被害单位湖南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押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

1、2010年5月被害人刘*经朋友肖*介绍找到被告人胡**,请求被告人胡**帮助其签下中钢衡重铸锻有**(以下简称铸**司)搬迁至白沙洲工业园区后的电炉废渣业务。被告人胡**通过相关途径了解到铸**司在老园区的电炉废渣业务有正在履行合同要一年后到期,其在当年不可能为刘*拿到该业务,但被告人胡**认为自己通过努力后可以帮刘*签下铸**司下一年度的电炉废渣合同,同时因自己资金紧张,需要用钱,便隐瞒目前不可能签下合同的真相以工具分厂的名义与刘*在同年5月15日签下购销合同,约定由工具分厂在下个月15日之前与铸**司签订电炉废渣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该业务转让给刘*。同年6月22日,刘*按合同约定交纳20万元押金,被告人叫来出纳罗某某(胡**个人名义聘请,并非工具分厂正式员工或临聘人员)以工具分厂名义收下押金后再从罗某某手中以借款形式将20万元现金拿走,未曾归还。同年9月8日,被告人胡**称事情就要办好,要求刘*再交纳10万元押金,被告人胡**收到钱后,由工具厂会计刘*某出具收款凭证。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曾找过铸**司经理谢*及中钢衡重厂长张*,表明希望拿下电炉废渣业务的意愿,但均未得到肯定答复,张*明确拒绝被告人胡**,要其不要插手此事后,被告人胡**未主动将押金退还。2011年下半年,刘*发现铸**司白沙洲工业园区的电炉废渣业务已有他人在做,便多次找到胡**要求退还30万元押金,被告人胡**于2012年7月25日写下同年9月30日前归还押金的承诺书。同年8月底被告人胡**逃匿外地与刘*断绝联系。

2、2012年7月,被告人胡**在中钢衡重内部拿到一份铸锻公司的闲置待处理旧设备清单。按照中钢衡重公司规定,闲置固定资产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安环机动部,包括工具分厂在内的其它一切部门无权处置,且中钢衡重未授权被告人胡**个人或者工具分厂处置该批设备。在此前提下,被告人胡**联系专为他人介绍业务的汤*,称该批待处理设备由其本人负责处理,要汤*帮忙介绍客户。汤*遂通过姚**将被害单位富**司的业务员陈*介绍给胡**。同年8月3日,陈*与同事杨某某从长沙来到中钢衡重公司,在被告人胡**的安排下去车间看了待处理旧设备,并与胡**见面商谈,被告人自称该批废旧设备是由中钢衡重委托工具分厂处理,具体由其本人负责,并交给陈*一份待处理设备清单。同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冒用中钢衡重公司的名义与富**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中钢衡重将该批设备以总值不超过3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处理给富**司,并保证富**司在当月25日前进场作业,同日,富**司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人胡**个人收取,15万元由被告人胡**叫来会计刘某某收取。至同年8月27日止,被告人胡**分多次从刘某某手中将该15万元保证金借出后,逃匿外地。被告人胡**作为刑拘在逃人员于2015年1月26日被衡阳**处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其为帮忙介绍刘*做中钢衡重铸钢分厂的废渣业务,与刘签订购销铸钢分厂废钢渣的合同,共收取30万元押金,实际上并没有与铸钢分厂谈妥购销废钢渣业务。刘*在得知其不能办成废钢渣业务后,多次要求退钱,因无法退还押金,于2012年9月离开衡阳;2012年6月份左右得到老铸钢分厂搬迁到白沙工业园后留下的一批废弃设备处理清单后,想把业务拿下来,从中赚钱还清欠款,在明知自己无权处理废旧设备的情况下,以中钢衡重的名义与陈*签下购销废旧设备的合同,并收取25万元保证金,因不能兑现合同,并离开衡阳,断绝联系。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胡**帮忙签订中钢衡重的废炉渣购销协议。2012年5月交了20万元到工具分厂,几个月后,胡**称合同快搞好了,又交了10万元,不久听说废炉渣购销业务被别人签走了,就多次找胡**退钱,胡就一直在拖,与被告人胡**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经他人牵线找了工具分厂厂长胡**,胡对其说中钢衡重待处理旧设备,总公司已委托工具分厂来处理,具体由胡**负责,并拿了待处理设备的清单给其看。2012年8月9日胡**电话通知到衡阳签正式合同,到衡阳后与中钢衡重签订了废旧设备购销合同,并交了15万元保证金给工具分厂,胡**另收取10万元,但到了8月20日胡**就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与被告人胡**供述相一致。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钢衡重工具分厂会计,2010年9月按胡**的要求写了一张收到刘*10万元借款的收款单,并加盖工具分厂财务章,10万元没有进入分厂账户。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系中钢衡重工具分厂书记,与刘*的废钢渣购销合同及收取30万元一事,不是单位行为,没有开会研究。

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系胡**以个人名义聘请到工具分厂财务室帮忙,刘*交来的20万押金胡**以借款的形式从其手中拿走。

7、中钢衡重铸锻公司经理谢*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曾电话联系其想承包铸锻公司废渣业务一事,但自己已在电话中表明此事已由总公司主要领导决策。另证实废渣业务不收取任何押金。

8、购销合同二份,证实工具分厂与刘*签订关于电炉废钢渣业务合同并收取押金二十万;中钢衡重作为合同一方与富**司签订的处理废旧设备购销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

9、被告人胡**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高智衡提出,被告人胡**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经查,中钢衡重工具分厂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胡**以单位的名义收取押金或保证金后,该款项没有进入单位的账户及中钢衡重的账户。本案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是单位的业务。被告人胡**明知合同不能履行,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即断绝联系并逃匿,其以合同之名骗取财物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被告人胡**辩护人高智衡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单位富**司、被害人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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