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鲁某某交通肇事罪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5时,被告人鲁某某收到客户尚*的短信称其车保险杠被撞坏,要到4S店返修。当日16时35分许,鲁某某驾驶尚*的湘AT6758(临)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动公司前地段时,与在此处掉头的胡*驾驶的湘A0SZ36小型轿车相撞,然后又与在此处由西往东步行横路的被害人武*、匡某某相撞,造成武*当场死亡、匡某某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武*、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35分许,鲁某某驾驶尚*的湘AT6758(临)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动公司前地段时,与在此处掉头的胡*驾驶的湘A0SZ36小型轿车相撞,然后又与在此处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武*、匡某某相撞,造成武*当场死亡、匡某某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武*、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武*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武*家属的谅解;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匡某某亦对被告人鲁某某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等证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35分许,鲁某某驾驶的湘AT6758(临)小型轿车与胡*驾驶的湘A0SZ36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相撞,后*某某在案发现场报了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与其朋友武*一起在长沙市芙**省移动公司办完事出来,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时被一辆白色的车子撞了,其看见武*躺在了地上,喊了她也没有反应,后来其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了;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2日16时35分左右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A0SZ36的小车在车站北路湖**公司地段掉头时与鲁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跑车相撞,跑车相撞后又将两名走到马路边上的行人撞到了;

4、证人尚*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其购买的一辆牌照号为湘AT6758(临)小型轿车的后保险杠撞坏了,于是打电话给4S店的小*,并要其爱人在现场处理。后来其爱人打电话给其才知道,车子出了交通事故;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出事车辆白色迈凯轮车主尚*的爱人。2015年10月12日下午,尚*的的车后保险杠撞坏了,尚*联系上了4S店的小*,要小*过来处理,其在现场等到小*后,将车钥匙交给小*要他开至维修店去修理。当天下午4时许,小*打电话告诉其说车子出了交通事故,其在接到电话后来到了事故现场;

6、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其与同事胡*驾驶一辆小车准备到伍家岭的一个汽车修理厂去修车,在行驶至车站北路湖**公司地段准备掉头时与一辆白色的跑车相撞,并且看见两名行人亦被撞倒在地上;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其接到妻子武*的一名朋友打来的电话告诉其武*出了交通事故。其赶至长沙市第八医院,发现武*的合伙人匡某某受伤严重,后又得知武*已被确认死亡;

8、车辆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信息;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10、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湖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武*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全身多发伤死亡;

11、湖南**鉴定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604号、605号、619号、650号、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性能及当时的车速等情况;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的经济损失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武*及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武*的家属及被害人匡某某的谅解;

1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