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龙**限公司与三一**限公司、三一**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三一**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运输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4年8月25日,三一**公司收取龙**司保证金30000元。

2、2007年2月9日,龙**司与三**公司签订一《产品零配件铁路快运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司对三**公司的产品零配件提供铁路及其它方式的快运服务,龙**司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合同终止时保证金返还。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合同还对单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

3、2010年4月17日、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

4、2012年4月6日,龙**司与三**公司签订一《产品零配件铁路快运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司对三**公司的产品零配件提供铁路及其它方式的快运服务,龙**司缴纳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合同终止时保证金返还。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合同还对单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同年7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益阳产业园的运输服务作了相关约定。

5、2013年6月3日,龙**司与三**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2012年4月6日的合同及同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并就龙**司的相关赔偿作了约定。

6、2013年12月3日,龙**司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公司与三**公司共同返还龙**司承运保证金30000元;判令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三**公司和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2004年8月25日收取龙**司的30000元保证金,没有相关合同佐证是何性质的保证金,同时,龙**司提交的四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协议,均未对2004年8月25日的30000元保证金作出关联性约定,根据上述六份龙**司与三**公司、三**公司的相关合同、协议,不能证实三**公司、三**公司应对2004年8月25日的30000元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龙**司要求返还30000元保证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龙**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公司基于与龙**司自2004年8月成立的产品零配件铁路快运合同法律关系,于2004年8月25日收取龙**司承运保证金30000元。自此龙**司与三**公司、三**公司的运输服务法律关系一直以一年一签的格式合同形式存续至2013年6月双方解除合同,但三**公司、三**公司拒绝退还龙**司的承运保证金。原审判决以龙**司提供的六份证据未对保证金作出关联性约定为由,驳回龙腾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龙**司与三**公司、三**公司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三**公司、三**公司未返还承运保证金的违约行为与不当得利事实没有做任何实体法律适用的认定,其在判决中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便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自2013年12月3日立案到判决,历时一年时间,在没有庭前调解以及严重超出审限的情况下,仍然按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三**公司、三**公司共同返还龙**司承运保证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公司、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公司、三**公司共同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公司、三**公司收到了30000的承运保证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龙**司申请曾某作为证人作证。三一重**司、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证人曾某陈述其长期在龙**司负责与三**公司、三**公司业务往来,对口接洽的是三**公司的发货组组长钟**。每次的发货数量、地点都是与钟**对账,钟**认可后,向三**公司的财务报账,打钱给龙**司。三**公司、三**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一份财务流水账单,记载了2004年至2007年与龙**司的财务往来。自2005年1月起,在该账单的摘要栏中记载报付龙**司费用的人一直是钟**。据该账单记录,2007年4月27日储运部钟**付龙腾保证金3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龙**司用以证明三**公司、三**公司收取其3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是一张收款收据。经审核,该收据上的款项内容和金额均已无法辨认,收据上盖有“三一**公司财务专用章”清晰可见。虽然三一**公司与三**公司、三**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三者均系法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应混为一谈。第二,一审中的财务流水账单记载的内容翔实,付款金额与余额吻合,且报付账的经手人是钟**亦与龙**司的证人曾*的陈述相符。三**公司、三**公司为反驳龙**司所主张的“收取保证金30000元未退还”这一事实提供了证据,该证据导致此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