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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8号栋401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48.38㎡,套内建筑面积306.44㎡,车位11547号;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3200000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原告妻子杨**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陈*建设银行账号汇入20万元,被告陈*出具了20万元的定金收条。之后,原告立刻筹措买房资金,并催促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返回房屋定金20万元;2、判令被告陈*支付房屋买卖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陈*返还房屋定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8号栋401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48.38㎡,套内建筑面积306.44㎡,车位11547号;房屋买卖成交价款为3200000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原告支付首付款(定金)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时,原告应付清购房余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时,该房屋应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一方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按规定交付房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1000元罚金。同日原告妻子杨**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汇入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定金收条。因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以涉案房屋抵押用于向招商银**长沙分行贷款350万元,且该房屋已被长沙**民法院查封,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规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定金)20万元,依约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用于向招商银**长沙分行贷款350万元,且该房屋已被长沙**民法院查封,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陈*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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