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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3874号邓**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教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为2%。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9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皮具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给付7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邓社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利息每月贰分(2分)”。从借款后至今,被告仅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对利息的约定亦明确、合法。原告按约定数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汤保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邓社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00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2元,由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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