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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芦淞支公司与醴陵市**有限公司、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芦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2月14日,华**司为登记车主系华**司牌号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湘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以华**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车辆(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2013年6月7日16时42分,华**司聘请的驾驶员吴**驾驶该牵引车牵引该半挂车辆搭乘冯*,沿浏阳市G319由南往北行驶至1098KM+200M路段时,遇孔*驾驶湘A×××××小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孔*疲劳驾驶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小车驶入对方车道与牵引车相撞,造成孔*、吴**、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警大队认定,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华**司为其事故车辆花去施救费12300元。华**司委托浏阳市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进行了价值及残值评估,其评估值为: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湘B×××××)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204708.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残值为31493.6元。该牵引车重置损失为173214.8元。华**司并用去评估劳务费5500元。华**司、李**要求人**支公司承担其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责任,双方不能达成理赔意见。华**司、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支公司支付华**司、李**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56704.44元。

另查明,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到期后,该车辆未重新进行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司向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其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司、李**要求人**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项下在其保险限额内理赔其事故中车辆的重置费损失及其施救费、价格评估费等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人**支公司提出人**支公司承担30%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2000元金额应扣除、施救费应按主挂车均摊615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车辆未年检免赔问题,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确有其免赔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免赔条款意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该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人**支公司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人**支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该条款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支公司提出的车辆未年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5%免赔率和300元绝对免赔额问题。华**司向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同时,还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不计免赔险是对基本险规定的按责任免赔部分的补充。因此,人**支公司提出的该免赔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价格评估鉴定问题。华**司委托浏阳市公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人**支公司提出其未参与委托和未以投保确认价为基础,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足以反驳华**司和不能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关于评估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支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能由人**支公司承担与此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芦淞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华**司理赔款54859.44元,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人保芦淞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投保时合同约定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6260元,保险金额230000元高于其金额。损失赔偿计算应以230000元为计算基础考虑折旧率计算,而评估报告却是以现行购置价290000元为计算基础。2、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华**司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华**司理赔款311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李**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在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按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一个使用7年的价值230000元的车折旧以后价值仅为17480元,而车损保费为7483.59元,这显然不合理。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在合同中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是不具有法律效力。3、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来是对基本保险规定的按责任免赔部分的补充,作为保险人,在赔偿时就不应当再主张对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5%免赔率和300元的绝对免赔额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2、车辆未年检是否构成免赔事由。

第一,关于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了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应以合同约定的以230000元为计算基础考虑折旧率确定赔偿标准,而不能以现行新车购置价290000元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标的物(即本案中车辆)存在升值或贬值的可能,故而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与原来的新车购置价之间不一定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且,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也认可合同约定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价格评估报告以现行新车购置价为基础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恰好符合合同约定,且上诉人人保芦淞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的价格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上诉称应以原来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车辆的赔偿标准,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车辆未年检是否构成免赔事由。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车辆未年检构成免赔事由对华**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即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对华**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应按约定理赔,原审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芦淞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芦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洲市芦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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