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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大瑶集群彩印厂诉邓中山、浏阳市金刚中山烟花鞭炮厂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大瑶集群彩印厂与被告浏**花鞭炮厂、邓中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大瑶集群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花鞭炮厂、邓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浏阳市大瑶集群彩印厂诉称,被告邓中山系被告浏**花鞭炮厂的投资人。被告浏**花鞭炮厂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定作印刷制品。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浏**花鞭炮厂共欠原告纸箱款134363.73元,后被告浏**花鞭炮厂支付了货款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印刷货款11436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浏**花鞭炮厂、邓中山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鞭炮厂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定作印刷制品。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浏阳市**鞭炮厂共欠原告纸箱款134363.73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甲方经办人由陈**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浏阳市**鞭炮厂的公章。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浏阳市**鞭炮厂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363元。另查明,被告浏阳市**鞭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邓中山,对账单上的甲方经办人陈**系被告浏阳市**鞭炮厂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浏阳市**鞭炮厂的要求印刷纸箱,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浏阳市**鞭炮厂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浏阳市**鞭炮厂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被告浏阳市**鞭炮厂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应在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鞭炮厂支付印刷款114363元中予以核减。另被告浏阳市**鞭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中山系该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浏**花鞭炮厂、邓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大瑶集群彩印厂印刷货款64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3.5元,由被告浏**花鞭炮厂、邓中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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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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