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东莞**家私厂、雅*(中国**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黄江雅*家私厂(以下简称雅*厂)、雅*(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05年7月23日进入雅艺厂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雅艺厂于2014年8月25日以李**于2014年8月24日期间存在擅离岗位及睡觉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李**口头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当天李**离开了雅艺厂,2014年8月27日雅艺厂正式书面作出处理决定。为此,李**于2014年9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雅艺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驳回李**的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李**不服,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在庭审中对于雅艺厂根据光盘录像归纳李**于2014年8月24日上班时间多次离岗统计表的离岗时间及次数予以确认,但主张是外出厂区巡查及回家煮饭以及到药店买药,至于上班睡觉一说不存在,经查证李**不存在上班睡觉现象,李**仅提供药店开具的反映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一张,没有提供其外出巡查及回家煮饭的相关证据;《雅艺员工手册》第4.3条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C类违纪,记大过处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警告信,解雇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收款收据,雅艺员工手册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雅艺厂解雇李**是否合法。

本案中,双方对于李**于2014年8月24日上班期间多次外出的事实及《雅艺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所以本焦点关键是李**于2014年8月24日上班期间多次外出是否属于擅离工作岗位。本案中,李**主张多次外出是外出值班室到厂区巡查及回家煮饭和到药店买药,但李**除提交心康药店开具2014年8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去了买药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为李**于2014年8月24日多次外出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李**作为保安人员,承担着保护雅艺厂的员工及财产安全,维持正常生产秩序和员工生活秩序的职责,李**应在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等方面起带头作用。但李**一天内多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中一次的离岗时间长达3小时之久,显然视雅艺厂的员工及财产安全不顾,已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雅艺厂依据李**的违纪事实,对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是合法有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与雅艺厂、雅**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已解除;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雅艺厂以李**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将其开除毫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李**自入职以来,多年从未有过工作不尽职责或失职的情况。2014年8月24日雅艺厂以厂区监控视频没有监控到李**工作情况就认定李**擅自岗位,依据不足。雅艺厂的视频监控范围极其狭小,只要李**稍微离开室内保安室就走出了视频监控范围。雅艺厂提供了六次监控视频图试图说明李**离岗,工厂完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如此判断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基本事实认定了李**上班工作期间不存在睡觉行为,并且就算上班期间看视频也没有影响到工厂的正常经营状态。雅艺厂以员工手册第十二条4.3C类违纪(记大过)处理的规定,认定李**因违反厂规厂纪(特指李**:1.在工作时间睡觉扣6分;2.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行为举止有伤风化扣6分),全年已经累计扣分达到12分而解雇李**。退一步,就算李**有离岗行为而不存在睡觉行为,一年累计扣分仅为6分,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亦涉嫌违法解雇。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而李**并未触犯任何一条,雅艺厂将李**开除,已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受到法律追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雅艺厂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3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雅艺厂、雅**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雅艺厂、雅**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雅艺厂解雇李**是否合法。

李**作为一名保安,于上班时间多次外出,视雅艺厂的员工及财产安全不顾,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雅艺厂解雇李**,理由充分,属于合法解雇。李**请求雅艺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