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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刘**物权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9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申请人刘**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5日,一审原告刘**(反诉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徐**于上世纪90年代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交往的最初几年,刘**与其子徐*租住在长沙市樊西巷一套公租房内,而徐**于90年代初期与其父母共同寄住在其单位宿舍。1996年左右,刘**胞兄刘某某为方便刘**照顾年迈的母亲,出资并以刘**本人名义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50号305、3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赠与给刘**所有。新房装修后,徐**跟随刘**一起搬进了诉争房屋,在该套房屋内居住至今。同居期间,双方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两人的经济都相互独立,没有共同财产也没其他共同债务。而最近几年,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刘**于2010年搬出,与儿子在广州共同生活。但2012年7月,刘**打算回家拿东西,被徐**及其子女阻拦。现徐**侵犯刘**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限期搬离返还房屋,并以1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法院自2012年7月至实际办理之日的房屋租金。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徐**(反诉原告)辩称:刘**、徐**两人是经朋友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交往,同年两人在长沙市南门口晏家塘1XX号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刘**儿子徐*。直至1991年,因晏家塘房屋拆迁,举家搬到徐**单位的回龙山清真寺居住。1991年11月双方向各自所在单位申请结婚登记。当年9月,徐**将晏家塘房屋拆迁费38600元全部交予刘**保管和支配。双反随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徐*,在1996年时,刘**的母亲也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徐**和刘**一起到深圳陪同徐*之子上幼儿园,2006年至2010年,又陪同到广州。在2010年3月,刘**提出孙子已经读小学四年级了,两人回到长沙。刘**陪同徐**到长沙各单位要求解决住房问题,都未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李**对徐**的态度发生转变,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徐**与刘**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刘**诉请,支持徐**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徐**(反诉原告)反诉称:刘**、徐**两人是经朋友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交往,同年两人在长沙市南门口晏家塘1XX号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刘**儿子徐*。直至1991年,因晏家塘房屋拆迁,举家搬到徐**单位的回龙山清真寺居住。1991年11月双方向各自所在单位申请结婚登记。当年9月,徐**将晏家塘房屋拆迁费38600元全部交予刘**保管和支配。双反随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徐*,在1996年时,刘**的母亲也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徐**和刘**一起到深圳陪同徐*之子上幼儿园,2006年至2010年,又陪同到广州。在2010年3月,刘**提出孙子已经读小学四年级了,两人回到长沙。刘**陪同徐**到长沙各单位要求解决住房问题,都未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刘**对徐**的态度发生转变,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与刘**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徐**对诉争房屋拥有共有权。

一审原告刘**(反诉被告)辩称:两人在1994年2月之前并未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并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房屋系刘**胞兄赠与给刘**个人所有。徐**对房屋没有共有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刘**的本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徐**经人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交往,同年两人在长沙市南门口晏家塘1XX号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刘**儿子徐*。直至1991年,因晏家塘房屋拆迁,刘**与其儿子徐*搬到徐**单位的清真寺居住。1991年,双方曾经申请过结婚。1989年至1992年期间,双方多次同亲友合影留念。1996年,刘**胞兄刘某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赠与给刘**以便利其照顾两人的母亲。同年,刘**与徐**搬至诉争房屋,随后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徐**和刘**一起到深圳陪同徐*之子上幼儿园。2006年至2010年,徐**和刘**又到广州随徐*共同生活。2010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遂分居。

2013年8月10日,长沙**教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1991年至1996年间,刘**与徐**住在白沙井清真寺教职人员宿舍”。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至徐**工作过的清真寺,对在此工作的长沙**教协会会长黄某某和刘**曾经工作的长沙**品厂的同事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刘**与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刘**与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刘**与徐**于1988年认识,随后在晏家塘共同生活。1989年至1992年,刘**与徐**有多次同亲友合影,可证明两人关系亲密。长沙**教协会证明刘**与徐**自1991年至1996年期间在白沙井清真寺共同生活。作为徐**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又因该清真寺的教职人员宿舍即在清真寺院落,故此证明可信度高。双方于1991年还申请过结婚。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表示刘**与徐**在1992年住在一起,长沙**教协会会长黄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表示其在1992年搬至清真寺就见到刘**与徐**长期居住在一起。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刘**与徐**的夫妻名义得到了亲友和周围群众的认可。刘**与徐**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即已形成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共同居住的状态,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刘**与徐**自1988年起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

二、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诉争号房屋为刘**在台湾的胞兄刘某某于1996年左右出资为照顾母亲而购买并赠与给刘**,现房屋登记在刘**名下。因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时间在刘**、徐**两人事实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且刘**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仅将诉争房屋赠与她一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徐**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刘**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求徐**搬离该房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对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徐**与刘**对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50号305、306号房屋产权共同共有。本案本诉受理费2000元,由刘**负担1000元,徐**负担1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675元,由徐**负担1337.5元,刘**负担1337.5元。

再审裁判结果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刘**与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对该焦点问题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理由是刘**与徐**在1994年2月1日前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夫妻关系是否得到周围群众和亲友认可的判断,一审判决无视了刘**提供书证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仅凭徐**所提供的言词证据,主观臆断,作出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错误认定,其实刘**与徐**不构成事实婚姻;一审判决对刘**与徐**在1994年2月1日前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也错误,因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主观意愿,故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刘**与徐**不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反而以“刘**未举证证明刘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她一人所有”的荒谬理由,将诉争房屋判归双方共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徐**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刘**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徐**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6年,刘**的胞兄刘某某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刘某某本人写给长**统战部对台办公室的信中有如下内容:“我母亲原住通泰街三胜里XX号,当初因房屋拆迁,使母亲无房可住,本人于1996年返乡时购买了现住韭菜园桐荫里之房子给母亲居住,因台胞不方便用台胞身份购买不动产,且为求妹妹方便照顾高龄母亲及打理房子,故将此房屋登记在妹妹刘**名下。”刘某某与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刘某某病故。诉争房屋至今无证据证明赠与给了刘**或者刘**、徐**二人。龚某某及刘某某的其他继承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房屋权利。

本院二审认为:诉争房屋由刘**胞兄刘某某和龚某某夫妇出资购买,现刘某某已病故,在龚某某及刘某某的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赠与给了刘**或者刘**、徐**二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房屋权利前;刘**主张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徐**主张其享有该房屋共有权的理由均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刘**未明确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刘**要求徐**搬离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更没有证据显示徐**对该房屋拥有共有权,故徐**主张对该房屋拥有共有权,拥有处分及使用权利的反诉请求,也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未弄清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下,直接确认徐**与刘**对该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确属不妥。至于刘**主张其与被徐**存在同居关系,徐**主张其与刘**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的诉讼请求及徐**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正确,但判决理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认徐**对该房屋拥有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徐**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徐**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000元,一审反诉费2675元,二审受理费4675元,共计9350元,由刘**负担4000元,徐**负担5350元。

再审申请人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徐**与刘**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诉争房屋应属于徐**与刘**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不当。徐**与刘**自1988年生活在一起,共同赡养刘**母亲、抚养刘**之子刘*,刘**胞兄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涉案房屋应属徐**与刘**的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名下多年,根据物权排他性原则,涉案房屋应属刘**所有。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徐**应对其提出的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现已查明,诉争房屋是刘**胞兄出资购买,且结合刘**胞兄刘某某书信分析,诉争房屋是为表达对母亲的尽孝心之意,且一直未明确表示该房屋赠与给刘**。现*某某去世,案外继承人亦未放弃权利,确实不宜对诉争房屋权属作出处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自1991年之前徐**与刘**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

证据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自1989年起徐**与刘**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

证据3,证人邓某某证言,拟证明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证据4,证人蓝某证言,拟证明徐**在刘**母亲去世后帮忙料理后事;

证据5,与龚某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诉争房屋是龚某某配偶刘某某出资购买,购买目的是为了刘**与徐**照顾母亲方便而予以赠与给刘**。

被申请人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人与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者身份,与我方二审期间提供的龚某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应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刘**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教协会常委会议纪要,拟证明1992年协会只同意安排徐**及其父亲临时在清真寺居住,并未提及刘**;

证据2,徐*高中毕业生登记表,拟证明徐*与刘**家庭住址为长沙市西区樊西巷百花村25号。

再审申请人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对再审申请人徐**、被申请人刘**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徐**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再审期间不予认证。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电话录音是否是龚某某本人,不予认证。刘**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进行,结合徐**再审期间提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理焦点在于:一、诉争房屋是否构成赠与;二、二审未将诉争房屋确权给刘**所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二审对刘**与徐**事实婚姻关系未作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徐**应对其提出的诉争房屋已经赠与给刘**的反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徐**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赠与给刘**,徐**再审期间提供的龚某某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刘**为反驳徐**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龚某某出具的《关于出资购买房屋的相关情况的说明》、刘**胞兄刘某某写给长**统战部对台办公室的信件等书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得出刘某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是为刘**赡养母亲方便,至于为何没有登记在出资人刘某某名下是因为当时不方便用台胞身份购买不动产,上述证据中均未提及刘某某曾作出将诉争房屋已经赠与给刘**意思表示。一审在未弄清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下,直接确认徐**与刘**对该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确属不妥。二审在查明诉争房屋确系刘某某出资购买,在刘某某及其配偶龚某某未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刘**的情形下,若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可能牵涉到案外人(刘某某配偶、子女)利益。故对诉争房屋权属未作认定,于法有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该条法律规定可推断出,一般情形下,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但不排除存在其他情形,如:不动产登记薄有错误,或者利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等。本案中,诉争房屋一直是登记在刘**名下,但房款是刘**胞兄刘某某全额出资,诉争房屋在刘某某及其配偶龚某某未作处置的情形下应推定为刘某某及其配偶龚某某所有。故徐**提出的诉争房屋登记在刘**名下,刘**据此是诉争房屋所有人的再审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诉求进行,不得超越或变更当事人诉求。本案中,一、二审通过审查刘**民事起诉状,徐**民事反诉状,将案由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与双方当事人诉求相符。现徐**反诉中另提出的事实婚姻关系确认的请求,与本诉物权保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二审据此对事实婚姻关系认定请求未作处理,于法有据,且二审已明确告知徐**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已向徐**告知相关救济途径。

综上,徐**再审期间提出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2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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