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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吴**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吴*窜至长沙县**处潇湘社区金鹰机电市场2区13栋2单元2楼西侧,即被害人方*的租住房,由被告人杨*使用一张塑料卡片插开该房门锁,入室行窃;被告人吴*在门口望风,共同盗走被害人方*、李*人民币共计2033元,予以平分。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星沙六区“昊天宾馆”428房内将被告人杨*、吴*抓获,并从被告人杨*、吴*处分别扣押赃款930元,共计人民币186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3)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方*、李*的陈述;被告人杨*、吴*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吴*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吴**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吴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故决定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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