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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危小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危**系相识多年的熟人,黄**和危**也相识很久。2010年至2013年间,危**陆续欠黄**共计60万元,2011年,危**欠张**40万元。危**名下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展览路001号007栋1604房屋一套,因偿还不了上述两人的欠款,故危**同意将该房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但因该房被张**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故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于是黄**(乙方)与危**(甲方)、张**(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决定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路001号(新011号)007栋1604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土地证号:国用(2006)第036672号,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卖给乙方。现因甲方欠丙方人民币四十万元,且该房产已为丙方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保障各方利益,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名下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黄**的借款60万元视为已经支付的房屋定金。因该房已经为丙方在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导致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二、甲方欠丙方共计40万元。在2014年12月3日,抵押到期后,丙方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在甲、乙双方都在场时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与此同时,乙方在拿到房产证后,应代表甲方还清甲方所欠丙方的债务40万元,乙方付出的该笔资金将转为购房款。如果在2014年12月15日前,丙方未能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导致甲、乙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丙方应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乙方应将未结清房款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张**未消除该房的抵押状态,导致该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6日,黄**(甲方)与危**(乙方)、张**(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乙方决定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路001号(新011号)007栋1604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土地证号:国用(2006)第036672号,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卖给甲方,甲方支付房屋买卖定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该房屋被丙方抵押至银行,因此丙方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现已2014年12月23日,乙、丙双方不仅不能按时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还将房屋抵押续期,严重损害了甲方利益,为解决矛盾,维护各方权利,挽回甲方损失,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丙双方可直接返还房屋买卖定金60万元给甲方,乙、丙双方对该笔定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乙、丙双方如不能直接返还房屋买卖定金,则本合同签订后,乙、丙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前返还5万元作为本合同签订的诚意金。同时乙、丙双方从2015年3月15日起,分3个月返还未返还给甲方的所有房屋定金共计55万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之前返还20万元,2015年4月15日返还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返还15万元。乙、丙双方对该笔定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乙、丙双方如不能按时返还定金,则乙、丙双方须即刻将房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给甲方。且之前返还的房屋定金将作为乙、丙双方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不予退还。4、本协议为之前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三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即如乙、丙双方既不能依约返还房屋定金,亦不能在不能依约返还定金后即刻办理过户手续,则乙、丙双方将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定金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张**返还了黄**5万元,剩余的款项未返还,黄**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2月20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合同的表述,对关键性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如下:1、黄**、危**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分别为购房者和出售者。2、60万元的定金系黄**对危**的债权转化而来,但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危**亦予以承认。将60万元债权转化为购房定金系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该60万元中的30万(150万元×20%)元为定金,剩余的30万元应为购房款。3、张**在第一份合同中的义务为于2014年12月15日前消除该房的抵押状态,以协助黄**、危**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二、因张**未履行其在第一份《合同书》的义务,导致了黄**、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故三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合同的表述,对关键性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如下:1、本合同的目的是因危**和张**将诉争房屋抵押续期导致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补救,也意味着黄**与危**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合同规定了危**和张**的四种义务(合同第1、2、3、4条可体现),上述四种义务是依次产生的,当其不履行前一种义务时,则产生了后一种义务。2、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危**和张**继续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违约行为,故对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为30万元,故危**和张**实际应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应视为购房款,由危**和张**返还;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知,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只能择一适用。该合同中第3条系对危**和张**因不能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现黄**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则不能同时要求危**、张**承担违约金,张**已支付给黄**的5万元应予扣除。故危**和张**只需再返还定金5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系危**和张**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故黄**要求支付定金及购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危小*、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双倍返还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55万元;(二)危小*、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黄**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张**、危小*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1、定金的支付是以黄**与危小黑之间的债权转换实现的,而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原审也未查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真正的债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履行,也应是危小黑承担责任,而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张**如未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房产证交付给黄**,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应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而该份合同书亦约定危小*将涉案房以150万元出售给黄**,黄**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定金60万元。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表明其均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张**提出该定金系债权转换而来,原判未查清债权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已交定金60万元,至于定金60万元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基于张**和危小*未依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并办理过户手续,各方当事人又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如张**和危小*既不能依约返还房屋定金,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危小*和张**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判判令其依约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2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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