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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宁县**有限公司与休宁县**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休宁县**有限公司诉被告休宁县**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休宁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休宁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因经营需要,原告法定代表人夏**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实际借款3920000元,8万元借款利息被扣除),还款日期是为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9日,夏**归还被告借款23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恒**司经理王*,收款账号是建行55×××48)。2013年7月28日,夏**将存放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32-17号仓库内的2335件古井酒为被告170万元债务设定了质押担保。2013年8月13至16日,夏**将14158件价值9569596元的古井酒转至被告休宁松萝茶厂对面仓库、胜利台仓库存放,以商请继续为原告融资。2013年9月8日,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告就没有为原告融资。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另一债权人李**达成协议,双方按照45%、55%的比例将存放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32-17号仓库内的2335件古井酒进行分割(该批酒为李**200万元、被告170万元债权设定担保),其中被告按比例取得1057.75件价值1609200元的白酒,抵偿债务后,债务余额为90800元。2015年5月13日,夏**被无罪释放遂与被告联系返还酒类财产事宜,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158件、价值9569596元的古井贡酒或按财产物价值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休宁县**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夏**在原涉嫌刑事犯罪公安卷中的供述,该批酒的实际占有人为黄山**有限公司,夏**亦认可该批酒由华夏**公司调拨出去,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亦是夏**和华夏**公司,从原告的举证材料中,我们看不出该批酒和休宁县**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告不是该批酒的实际占有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批古井贡酒是基于夏**和黄山**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借款,逾期未还而产生的留置权标的物。原告主张称“本案标的物系为融资而存放于被告处,融资未成,要求返还”属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根据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至2013年7月5日,夏**或其控制的黄山**限公司多次向休宁县**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具体借款数额及为之担保的担保物金额不清。2013年8月14日、8月16日,休宁县**有限公司从黄山市**有限公司的合兴来仓库3号西库拉走14158件古井酒。夏**作为黄山**限公司、黄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存有混同,且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转账存在严重混同。

以上事实,有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夏**、胡*、余屯的讯问(询问)笔录、(2014)屯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享有返还权的权利人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14158件古井酒的所有权人或是该批酒的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因此,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休宁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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