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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辜*、常德**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苏**与被告辜*、常德**总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辜*、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车辆事故最先到达地均在常德市武陵区辖区,且处理该事故的行政执法单位为湖南省高速**队德山大队,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案系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苏**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与被告辜*驾驶的湘B小型普通客车在G5513长沙-张家界高速108KM+124M(东往西方向)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就其因受伤所受损失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引起的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G5513长沙-张家界高速108KM+124M(东往西方向),在湖南省汉寿县境内,故就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虽三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就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辜*、常德**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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