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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及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提供价格为64800元的农用车一台,原告交付了30000元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用车型号、交车时间等书面单据,并注明已经收到原告的定金30000元,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农用车,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生产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这个合同,并预付了定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提供价格为64800元的农用车一台,原告交付了30000元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农用车生产单。该生产单确定了农用车的型号、规格,明确完工日期栏填写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并且在该生产单上方备注该车定价64800元,现预付定金30000元,其余车款在车辆上好户后一次性结清,备注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被告在生产单下方及备注上面均加盖公司公章。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具体明确。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本案中实际定金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生产单备注内写明定金30000元,但本案总合同款为64800元,原被告约定的30000元定金超过了合同标的64800远的20%即12960元,故本案双方约定的30000元定金中12960元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应由被告返还25920元,而其余的17040元不符合双倍返还的规定而只能要求被告返还17040元。

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还原告刘**人民币429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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