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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固**限公司与双峰**石场、吴**、龙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固**限公司诉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吴**、龙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吴**、龙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固**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装载机一台,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标的物所有权、货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系投资人、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配偶,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均出具了担保书,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买卖合同;2.第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本金2308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24元、滞纳金4934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违约金33800元,共计322220元;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龙雄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分期还款计划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1台,金额338000元;采取分期购买方式进行结算;首付款为101400元;余款236600元及利息23110.3元第一被告承诺按还款计划书在18个月内等额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买受方若延迟偿还货款产生的逾期货款,必须承担逾期货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装载机1台,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14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了两期货款共计28858元(14428元、1443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分期还款计划书显示,买受方分期欠款本金为236600元,第一、二、三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应还款金额均为14428.35元,实际应付货款本金为12062.35元、12182.98元,12304.81元。据此,第一被告前两期已付货款本金为24245.33元,利息为4612.67元。尚欠货款本金十六期为212354.67元。

2014年8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方配偶声明,同意担保方对上述担保书的承诺,对第二、三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三被告授权第二被告提供上述担保。

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担保书》、担保方配偶声明、湖**公司客户管理卡、设备接收确认书、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装载机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第一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3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224元、滞纳金49344元,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10%计算。三、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为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出具声明承诺同意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故第三被告应对依法处置第二被告担保的上述债务中在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固**限公司支付货款212354.67元及违约金33800元;

二、被告吴**对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龙**对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的上述债务在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3元,由被告双峰县新杰采石场、吴**、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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