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曾*、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曾*、曾**、曾*、张*、胡自然、凌云志、娄底**职业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曾*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参加了2015年8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云诉称:2014年4月,曾*、曾**、曾*、张*等四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曾*、曾**、曾*、张*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为6个月,月息为2.4%。同时保证合同约定曾*、曾**、曾*、张*、胡自然、凌**等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汇入借款本金3000万元。之后各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追讨本息,但各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曾**、曾*、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2、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以被告娄底**武学校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娄底**武学校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娄底**武学校与被告曾*、曾**、曾*、张*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答辩称:1、被告曾*、曾**、曾*、张*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但支付时间有异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800万元转到娄底**职业学校的账户上,直到5月4日才支付到被告曾*的账户上,应以到曾*账号时间作为实际借款时间;2、被告已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326.4万元利息;3、借款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娄底**武学校的证照、印章交给原告,要求予以退回;4、原告在担保期内一直未向被告凌**、胡自然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被告凌**、胡自然已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

被告娄底**武学校答辩称:本案借款债务人是被告曾*、曾**、曾*、张*,被告娄底**武学校与被告胡自然、凌云志都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娄底**武学校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原告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被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4分;

4、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曾**、曾*、张*、胡自然、凌云志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5、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万元;

6、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娄底**职业学校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是2014年4月30日800万元的汇款是汇入娄底**职业学校账户,该账户是原被告双方共管账户,被告曾*不能使用,5月4日才转入被告曾*个人账户,应以5月4日转入曾*个人账户时为准;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娄底**武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是客观事实,但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二)项有关娄底**职业学校90%的股权过户或变更到原告指定人名下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有待审查,且原来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落款人处没有加盖娄底**武学校公章,只是在骑缝处盖了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公章可能是被告曾*将学校公章移交给原告后原告自己加盖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娄底**武学校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娄底**职业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正规学校,与其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无关联。

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

2、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由曾*、曾**提供担保;

3、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曾*、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4、支付利息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利息9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9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74.4万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利息72万元;

5、学校证照收条3份,拟证明魏**收到娄底**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校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学校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

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300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20日;

7、债务人承诺函,拟证明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此承诺函是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出具的。

原告对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落款处原告尚未签字,仅有被告签字,是被告单方准备的,故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签字盖章完毕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为准;对证据4、6,经核实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包括了娄底**职业学校。被告娄底**职业学校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娄底**职业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职业学校2015年1月28日所作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学校董事会成员中除曾*、曾军、凌云志、胡自然外的另外5位成员对2014年4月2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学校变为原告控股占90%的事项不知情亦不予认可,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2、娄底**职业学校2015年1月28日所作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学校董事会成员中除曾*、曾军、凌云志、胡自然外的另外5位成员对2014年4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用学位财产抵押作担保的情况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是无效条款。

3、学校会议纪要复印件及湖南娄**验学校变更董事会成员的通知、娄底市教育局文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娄底**职业学校董事会成员情况。

原告对被告娄底**职业学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款过程中娄底**武学校从未向原告方提供过董事会决议,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只是部分董事会成员参加和签字,且董事长曾*没有参加,不具有董事会决议效力,在借款过程中学校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学校也收到了大部分资金,董事会成员不可能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对被告娄底**职业学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各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曾**、曾*、张*、凌**、胡自然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相比较,虽然内容相同,但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尾部落款处无原告签名,亦无被告娄底**职业学校盖章,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尚未签名的合同在形式上尚未完备,故不予认定,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形式完备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6、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底**武学校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曾*系被告娄底**武学校的出资开办人并担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有权代表被告娄底**武学校签订合同,学校其他董事会成员是否知情或同意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不予认定;证据3,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曾*与被告曾**是夫妻,被告曾*与被告张**夫妻,被告曾*与被告曾*是兄弟。娄底**职业学校是被告曾*出资举办的一所民办学校,开办资金为2118万元,被告曾*担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凌**、胡自然均是该学校董事会成员。2014年4月23日,原告魏**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曾*、曾**、曾*、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付给乙方,甲方分两笔在一个月内分别汇入乙方指定接款账户。(二)乙方在把娄底**职业学校90%的股份过户或变更到甲方指定人名下,另把10%股份行使权公证委托给甲方,并把学校相关印件及证件交给甲方管理、保管(只有当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用印章证件时,甲方无条件支持)后,甲方第一笔资金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圆整(¥12000000元)直接汇入乙方指定湖南**信用合作联社还款账户,冲抵乙方在该信用社的贷款。乙方指定接款账户如下:户名:娄底**职业学校开户行:湖南**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9×××12(三)第二笔资金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圆整(¥18000000元)在乙方将娄底**职业学校借款还清,并把抵押的资产解押后资产的相关产权证交给甲方后付给乙方指定接款账户如下:户名:曾*开户行:娄星**社中心信用社账号:62×××63第二条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并可由乙方提前还款。(二)如甲、乙双方无异议,甲方存入3000万元到认可的银行的自己账户上,乙方开始承付利息,款到账户当天乙方先付一个月利息及费用90万元给甲方。股份过户、银行解押、公证等手续办理期为一个月,如果一个月内乙方没有完成上述条款的要求而不再支付下月利息和费用,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撤资,已经支付的利息甲方不退。(三)当借款过程中任何时候发生乙方抵押物存在大量债务或者违约风险责任,甲方可放弃借款,但乙方要支付甲方的利息。(四)如六个月内乙方未归还该借款资金或未足额支付甲方借款资金相应的3%月利息及费用,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前提下处置相关资产。处置所有资产时,乙方自动放弃所有自辩权。乙方自动放弃所持娄底**职业学校10%股份的股权。第三条借款的发放(一)在下列条件全部符合前,甲方有权拒绝放款:1、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相关抵押证件和经营证件,办妥相关变更、股权过户及经营手续;2、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如有)已经生效且持续有效;3、没有发生可能对乙方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的事件;4、娄底**职业学校所有债务不得超过1200万元,另外不能产生或增加其他债务。原娄底**职业学校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变更股权后娄底**职业学校不承担任何债务。(二)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且乙方办妥借款手续后,甲方在2014年5月日前放款。(三)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名下或持有股权的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的印签和财务手续交由甲方掌管。集团财务支出由甲方进行监管,并实行双控、签字。(四)乙方需提供本公司的负责人或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朋友(四人以上)同意签订借款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此六人为:曾*、曾**、曾*、张*、凌**、胡自然。第四条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时间、本金还款方式(一)本次借款月利率为3%(其中有0.6%的服务费用,每月利息2.4%)。(二)借款期限超过天数小于15天按半个月计付利息;超过天数大于或等于15天按一个月计付利息。(三)利息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合同签订时付清。以后每月利息,乙方应在上个月届满五日前将下一个月利息支付给甲方,依此类推。(四)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自己账户之日起计算。(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六)甲方收款(息)账号:户名:朱**开户行:娄底市中心信用社账号:62×××99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如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应向甲方支付所欠利息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还可能提前收回本金。(二)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应按借款本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支付逾期偿还本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本条(一)款约定的违约金。(三)如乙方改变本合同约定款项的用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魏**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曾*、曾**夫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曾**为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娄底**职业学校90%股权过户担保。被告曾*、张*与被告凌**、胡自然亦分别作为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曾*、张*与被告凌**、胡自然愿意用名下全部资产为曾*、曾**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两份《担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第二条保证方式2.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3.1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当向甲方交纳的评审费、罚息以及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为保障自身权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2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向甲方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优先要求乙方对上述3.1约定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3如果对甲方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乙方放弃对物的担保的优先权利。乙方保证放弃物的担保,或甲方首先要求乙方承担全部主债权的保证责任时,乙方必须承担第一顺序人的清偿责任。3.4乙方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经甲方认可、同意后,视为已征得乙方事先同意,其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3.4.1延长主债务履行期,而未通知甲方;3.4.1增加主债权金额,而未通知甲方。第四条保证期间4.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同日,被告曾*、曾**、曾*、张*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胡自然、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魏**出具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曾*、曾**、曾*、张*还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承诺函》。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债务人承诺函》上均加盖有娄底**职业学校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曾*按合同约定将一个月利息及费用90万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号。2014年4月24日,原告魏**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娄底**职业学校在农村信用社账号89×××12)转入12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曾*在农村信用社账号62×××63转入1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娄底**职业学校在农村信用社账号89×××12转入8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曾*、曾**按约定将娄底**职业学校的相关证件、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但未按约定将娄底**职业学校9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被告曾*与原告还有其他借款往来,2014年9月27日,双方对资金往来进行核对,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曾*、曾**、曾*、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魏**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曾*已按约定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预先向原告支付利息款9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291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故原告有权主张之后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首部列明的借款人是被告曾*、曾**、曾*、张*,未包括被告娄底**职业学校,但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娄底**职业学校公章,且被告曾*、曾**、曾*、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债务人承诺函》上亦加盖了被告娄底**职业学校的公章,事后原告所借款项有2000万元是直接汇入被告娄底**职业学校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底**职业学校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曾*、曾**、曾*、张*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底**职业学校提出其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并以担保行为未经学校全体董事会成员同意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4月23日被告凌**、胡自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凌**、胡自然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该《担保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起二年。故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胡自然、凌**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胡自然、凌**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曾**、曾*、张*、娄底**职业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91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自然、凌云志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自然、凌云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曾**、曾*、张*、娄底**职业学校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800元,由被告曾*、曾**、曾*、张*、胡自然、凌云志、娄底**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