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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杨*、郑**与株洲市**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杨*、郑**诉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郑**的委托代理人言**、杨柳,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杨*、郑伊汝诉称,2012年1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以32484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富一楼A-72号商铺。签订合同的同时,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委托经营协议,约定三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继续统一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委托经营期限内租金为每年22739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铺款。之后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了21个月的租金。2014年9月,因被告无法办理房产、土地两证,三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退铺协议。随后被告分三次向三原告退还150000元购铺款。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三原告返还剩余购铺款17484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13.82元,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7484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返租租金1326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2.48元,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326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杨*、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郑**与郑**系父女关系,郑**为郑**的法定代理人;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拟证明(1)三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株洲芦淞区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负一楼A-72号商铺;(2)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租租金为每年22739元;

5、湘汇皮具城合同签约审批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返租时间为三年,返租租金为每年22739元,租金按季度支付;

6、收据,拟证明三原告支付了购铺款;

7、郑**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2)被告仅于2014年9月2日、9月30日、11月19日向原告退还购铺款共计150000元;

8、郑**上海浦东**路支行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购铺款292108元,加上前期支付的10000元定金和后期的一年返租租金,原告全额支付了购铺款;

9、郑**中国建**支行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返租租金,原、被告之间的返租协议实际已经开始履行;

10、湘汇皮具城负一楼相关照片,拟证明被告改变商铺用途,已将商铺改成无法独立分割的农贸市场,原、被告之间的《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系因为被告的根本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横**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174847元数额不对,原告实际缴款是302108元,被告实际返还150000元,故被告只应返还152108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租租金1326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横**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横**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据目的(2)有异议,返租租金是基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后才予以返还,但原告未全额支付,故不应返还;对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该收据正好证明原告未全额交纳购铺款;对证据7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公司已退还150000元购铺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返租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对证据8、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市场改造是在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是在2014年9月,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购铺合同、银行流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收据与银行流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三原告交纳购铺款及被告退款的事实,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到现场核实,该照片反映的情况客观存在,且被告已开始退还部分购铺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三原告购买被告横**司的商铺,双方签订《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原告郑**、杨*、郑**)向甲方(横**司)购买株洲**星通路1号湘汇皮具城富一楼A-72号商铺,建筑面积13.84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3471.6元,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24847元。……”此外,合同的附件四中约定“乙方(原告郑**、杨*、郑**)自愿向甲方(横**司)返租,返租时间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返租金额按总房款324847元的7%计算,即每年返租22739元。返租款第一年一次性在楼款中抵扣,第二年与第三年的返租款,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横**司转账支付302108元,加上第一年返租款22739元,总计324847元,三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房款。之后被告横**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返租租金17043.5元。2014年9月,三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退铺协议。随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30日、11月19日向原告退还购铺款共计1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退,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还应向三原告退还多少购房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支付返租租金,支付多少,是否应计算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三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退还给三原告。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年的返租租金抵扣房款,故可认定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为324847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购铺款150000元,被告还应向三原告退还购铺款174847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21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湘汇皮具城房产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年支付返租租金22739元。至合同解除时,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28个月的返租租金,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个月的返租租金,还应支付7个月的返租租金,计1326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返租租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杨*、郑**返还剩余购房款174847元,利息13213.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本金17484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杨*、郑**支付返租租金13265元;

三、驳回原告郑**、杨*、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株**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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