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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1日,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在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沐兰酒店对面的鑫星宾馆二楼经营一电游室,并摆放有可供10人同时上机操作的“双头鲨”、“无名”捕鱼机各1台;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无名”、“深水炸弹”捕鱼机各1台,同时聘请安*、毛*、唐*等人负责在该电游室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电游室抓获被告人刘*及安*、毛*、唐*和参赌人员吴*、李*、曹*,并依法扣押电游赌博机4台。上述电游赌博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捕鱼机照片、匿名群众的报案、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安*、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毛*、安*、唐*、曹*、吴*、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与他人共同投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上诉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上诉意见与事实相符,综合考虑上诉人刘*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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