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湛**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及其辩护人何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湛**为了自制枪支用于打猎,先购买了一根由无缝钢管加工做好的枪管,再从铁匠师傅卢某某处打造了铁质的枪支击发装置(俗称“鸟则”)然后在木匠师傅彭某某处制作了木质枪托,最后购买螺丝将上述枪管、击发装置、枪托等部件组装起来,制造了一把使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前装药式自制单管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湛**持该枪支打猎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湛**及其辩护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何**辩称被告人湛**制造枪支的目的是打猎,主观恶意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湛**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618号刑事判决书。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痕迹)字(2015)44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雷**、雷*乙辨认被告人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邹**、邹**、邹**、卢某某、彭某某、喻某某、雷*乙、雷**的证言;被告人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湛**制造枪支的动机是打猎,其制造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缴,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湛**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汨罗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湛**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湛志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湛**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