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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柳*经预谋后窜至长沙**环保路与金海路交汇处,尾随单身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并用手勒住其脖子,要求其交出现金,在确定被害人张*身上无现金后,被告人柳*将其放走。

2、2015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柳*经预谋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蓝天建材城旁的新韶山路边,发现单身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被告人柳*用手勒住被害人陈*的脖子,并持剪刀进行威胁,将被害人陈*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柳*将所盗手提包内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步步高VIVOY11”手机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将其他财物丢弃。

2015年9月4日2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柳*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柳*辨认被害人陈*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及作案工具的照片,长沙市**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35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邓*的证言,被害人陈*、张*的陈述,被告人柳*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次犯罪中,被告人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的行为不构成2次抢劫,应认定为1次抢劫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柳*对被害人张*实施的抢劫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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