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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宁**、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均与被告宁阳*、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均的委托代理人黄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阳*、邓*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均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嫂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被告出具借条时却只写成13000元。因原、被告是兄嫂关系,出具借条时原告没看,直到今年原告催讨时才发现。被告对该笔借款也拒不偿还且恶言相向,原告只好诉诸法律。因邓*珍与宁阳凤系夫妻关系,故邓*珍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生效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宁**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邓*均提供的证据1、2、3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生效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生效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限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宁**、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均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宁**、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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