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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黄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同学关系。2011年,被告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4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与被告邱**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0号1栋402房。

被告辩称

被告邱**、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与被告邱**同学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何*多次向被告邱**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邱**与被告李*于1999年1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与被告邱**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50000元未归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于被告邱**、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被告李*尚欠原告何*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被告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清给原告何*。

如果被告邱**、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36元,合计1586元,由被告邱**、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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