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峻玩具厂、被告长**有限公司、被告长**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汕头**峻玩具厂、被告长**有限公司、被告长**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汕头**峻玩具厂、被告长**有限公司、被告长**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