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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抢劫罪何**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浏**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何*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何*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何**采用弓弩射杀方式盗窃土狗,共同盗窃1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1元。其中,被告人陈**、何**2014年11月16日在葛家乡新建村盗窃他人价值390元的土狗过程中,被告人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盗窃

2014年8-12月份,被告人陈**、何**结伙采用弓弩射杀的方式盗窃土狗。被告人陈**负责驾车,被告人何**负责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土狗并将狗捡上车,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陈**、何**共计盗窃作案18起,盗得土狗2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711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办事处杨溪湖村塘基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组村民黎*家的一只重约27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51元。

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官渡镇官渡新城指挥部四标段附近,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官**山社区村民陈*甲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官渡镇竹山社区,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社区村民周*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村民彭*乙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白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78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办事处杨溪湖村五牌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熊*家的一只重约40斤的黑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52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办事处金口村曾氏园林门口,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曾某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径口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李*甲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及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古港镇燕塘村红星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分别盗得该村村民杨*甲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780元。

8、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办事处升平村仙台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彭*丙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办事处升平村盛世烟花厂外,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陈*乙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三口镇东盈村李家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李*乙家的一只重约2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60元。

11、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枨冲镇牙际山村,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张*甲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古港镇燕塘村赤塘片,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张*乙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古港镇燕塘村赤塘片老金甲庙指示牌下,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肖*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4、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光明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王*甲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5、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官渡镇观音塘村劳头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分2次分别盗得该村村民李*丙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及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170元。

16、2014年12月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白屋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王*乙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村民邹*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780元。

1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达浒镇长益社区石壁组,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易*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1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何**窜至浏阳市达浒镇石源村,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盗得该村村民江*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麻色土狗、一只重约30斤的黄色土狗。经浏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780元。

二、抢劫、盗窃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何**利用弓弩射杀的方式盗窃土狗。由被告人陈**负责驾驶悬挂假牌照的起亚福瑞特小车,被告人何**负责射杀并捡拾土狗。当日13时许,2被告人窜至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被告人何**将新建村村民叶*家的一只重约30斤的黑色土狗用弓弩毒镖射杀后,捡狗上车时被发现。被告人陈**遂猛踩油门加速逃离。村民李**从路边田里走到路中间,持锄头阻拦。被告人陈**发现距车十几米远处路中间的李**后,未采取停车避让措施,加速逃离,将拦车的李**撞至路边化粪池处。之后,2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李**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8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条之规定,该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浏阳**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390元。

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何**在浏阳市永和镇老街一饭店就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属代为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盗窃罪:1、被害人黎*、陈**、周*、彭**、熊*、曾*、李**、杨**、彭**、陈**、李**、张**、张**、肖*、王**、李**、王**、邹*、易*、江*的陈述;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到案经过;3、搜查笔录;4、指认现场照片;5、浏阳**证中心吴**、蒋*作出的浏价鉴刑字(2015)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浏阳市人民法院(1997)浏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浏阳市人民法院(2003)浏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陈**、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二)抢劫、盗窃罪:1、被害人叶*的陈述;2、证人彭某甲、龙*、黄**、黄*乙、邱*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修车证明及收条;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5、指认现场照片;6、浏**医医院病历资料、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吴**、杨**作出的浏公鉴(法*)字(2015)第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浏阳**证中心吴**、蒋*作出的浏价鉴刑字(2015)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陈**、何**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2014年11月16日在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何**系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何**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撞伤李**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2014年11月16日在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盗窃金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系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盗窃罪、抢劫罪,上诉人何*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2014年11月16日在浏阳市葛家乡新建村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2014年11月16日实施的盗窃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不是抢劫罪而应系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驾车碰撞被害人李**,致李**重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陈**此次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陈**以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陈**、何**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陈**、何**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已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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