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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邓**、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邓**、邓**、唐**、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均、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邓**、邓**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人以承包工程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三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邓**、被告邓**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共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5200000元,月利息3分。被告唐**系被告邓**的妻子,被告何**系被告邓**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与被告唐**以及被告邓**与被告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被告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0元,并以15,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算、本金13,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邓**、唐**、何**未予答辩、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邓**、被告邓**借款及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

证据二、中**银行、中**行、中**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出借事实成立;

证据三、证明,证明被告邓**与被告唐**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证据四、证明,证明被告邓**与被告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邓**、被告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行、中**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邓**的银行账户转款,金额为19060675元;原告通过中**银行多次向被告唐**的银行账户转款,金额为2946000元。共计金额22006675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邓**、被告邓**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利息已付。借条上附有“2012年8月1日、吴海”字样,以示该款系原告从案外人吴**所借,然后转借给被告邓**、被告邓**。

同日,被告邓**、被告邓**还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已付。借条上附有“2012年9月5日、吴海”字样,以示该款系原告从案外人吴**所借,然后转借给被告邓**、被告邓**。

2014年2月8日,被告邓**、被告邓**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1600000元,月息3分。

同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1600000元,月息三分。

另查明:被告邓**与被告唐**于199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与被告何**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债务。本案被告邓**、邓**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邓**、被告邓**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邓**、被告唐**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凭,足以认定。2013年2月5日的两笔各1000000元的借条,以及2014年2月8日的一笔11600000元的借条,合计借款金额13600000元,系被告邓**、被告邓**共同借款,被告邓**、被告邓**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与被告唐**以及被告邓**与被告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136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被告何**应对13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8日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仅有被告邓**签名,因此该笔借款为被告邓**个人借款,被告邓**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与被告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16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应对1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2013年2月5日的2张借条,虽有利息已经支付的内容,但对后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被告邓**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8日的2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3分,且尚未支付,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部分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邓**、唐**、何**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000元;

二、由被告邓**、邓**、唐**、何**偿还原告刘**借款116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由被告邓**、唐**偿还原告刘**借款16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邓**、邓**、唐**、何**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550元,由被告邓**、邓**、唐**、何**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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