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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绿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赖群星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赖群星及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就湖南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的电梯安装,签订《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电梯安装合同》。即两原告全额垫资为被告酒店购买安装客、货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电梯的采购和安装,并已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对相应电梯提供可供验收的强电源,所安装的电梯一直未验收。2011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1640000元,井道改造工程款1996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659960元。除已支付的7000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959960元至今未付(其中农民工工资45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息两倍计息,即欠付工程款959960元应当按月利率30‰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计利息为1295946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5996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456000元,要求在康年国际大酒店整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295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电梯安装合同及报价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报价为被告酒店安装电梯六台,包括客梯、货梯、观光梯,总报价为1640000元已签订合同的事实。

2、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井道整改方案复印件,证明除主合同外,已增加附属工程承包项目,被告应付价款19960元的事实。

3、电梯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购买湖南省**有限公司电梯六台的事实。

4、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电梯后委托长沙广**限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

5、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其中大厅二台电梯已通过安全检验的事实。

6、原告的催告函复印件和被告的答复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后,要求被告方提供电源进行验收,被告已回复,因供电未到位,造成电梯验收推迟,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协商解决的事实。

7、现场照片图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已完成电梯安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述称:由两原告全额垫资采购安装电梯,及所欠工程款属实。但总价款本身就包含了安装工资,原告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无依据,不能确认。至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裁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0日原告吴**、赖群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订《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电梯安装合同》,即由两原告全额垫资为被告酒店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包含三客一货4台电梯。其电梯品牌、技术参数、型号及价款以双方签证的报价单为准(合同附件)。总合同价款为1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电梯买卖合同,同时,与长沙广**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安装过程中,双方协商,对观光电梯井道和员工电梯井道进行了整改,确认增加费用19660元。2012年6月30日,电梯安装完工后,已交由被告方使用。先期安装完工的主楼大厅的两台客梯于2011年12月31日,由岳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进行了合格检验。其余四台,由于被告方一直未对相应电梯提供可供验收的强电源,致使已安装完工的电梯至今未进行验收。对应支付的合同价款1640000元、确认增加的费用1966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及尚欠959960元,被告无异议。由于整个酒店项目至今未完工和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系自然人主体,并未取得电梯安装施工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资格。两原告承揽被告酒店的电梯安装,虽然委托长沙广**限公司负责安装,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程,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规定,两原告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电梯安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后,双方对总合同价款1640000元和确认增加费用19660元,及尚欠工程款959960元无异议。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确定的数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中456000元为农民工工资,要求在康年国际大酒店整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江康年国际大酒店电梯安装合同》有约定:”若甲方(被告)资金安排不能按时到位,甲方承诺其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息两倍计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但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工程项目为两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使两原告在该工程上的投入不能及时收回,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确认欠付工程款之日(2012年6月30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赖群星工程欠款959960元,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47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8847元,两原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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