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蹇**为与被告常宁市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蹇**为与被**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彭**、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蹇**诉称:1999年底,原告蹇**因父母年老多病,向常**政局请求从衡阳**开发公司调入该局工作。1999年12月6日,常**政局申报给主管部门及编委。2001年6月31日,编委同意其入编,并同意将其从衡阳市调入乡财政所工作。2001年6月22日,常宁市劳动局下达工人商调联系函,并要求其在2001年7月10日报到。事后,原告带着审批手续到财政局人事股报到,人事股接收了其所有的报到手续及档案资料,但常**政局却无故不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年年都去找财政局领导,但至今都不予答复。因此,常**政局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及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工作,并按政策予以补偿。

原告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市委书记李*,组织部长周**对原告蹇**的调动批示,拟证明原告的调动原因;

2、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拟证明主管部门及被告常宁市财政局同意和已接受原告蹇**转入;

3、常宁市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异动入编申报表,拟证明由被告常宁市财政局申报入编,主管部门已同意入编;

4、人员编制异动通知单,拟证明主管部门已正式将原告蹇**在编制人员额内从衡阳市调入被告常宁市财政局乡政财政所;

5、常宁县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拟证明原告蹇**已由常宁市劳动局正式调入被告常宁市财政局;

6、原告蹇**从2002年-2015年向被告常宁市财政局请求安排工作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迫切要求上班,且没有中断和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宁市财政局辩称:一、原告蹇**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审批材料,被告常宁市财政局有权拒绝原告蹇**报到。原告蹇**到被告处报到时,仅出示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而并没有提供行政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及办理入编手续所必须的《入编通知书》等材料。同时,原告所出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也是不完整的,缺少转入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报到时,未提交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审批材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转移工作单位的审批状态仍处于审批过程中或者未通过审批,而非审批手续已完备的状态,故被告有理由拒绝原告报到。

二、本案的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据原告人起诉称,原告在200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报到,至今已有14年多的时间,假使原告报到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审批材料,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14年期间中断过,据此,被告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告蹇**因父母年老多病,向常**政局请求从衡阳**开发公司调入该局工作。1999年12月6日,常**政局申报给主管部门及编委。2001年6月31日,编委同意其入编,并同意将其从衡阳市调入乡财政所工作。2001年6月22日,常宁市劳动局下达工人商调联系函,并要求其在2001年7月10日报到。同年,原告带着审批手续到财政局人事股报到,但常**政局未安排原告上班。

另查明,原告蹇**已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3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仲裁时效超过法定时效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动批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常宁市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异动入编申报表、人员编制异动通知单、常宁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蹇**申请入编上岗的是系被告常宁市财政局的工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范畴。同时原告蹇**于2001年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于2001年到被告常宁市财政局报到,在该局未安排其正式上岗时,未在一年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蹇**虽向本院提交请求报告称其每年都向被告常宁市财政局请求安排上岗,但此报告系原告蹇**单方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蹇**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