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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湖南华**有限公司、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旭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与人民陪审员林*、刘**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旭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前六个月租金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鲁*)。但今年4月由于被告无故终止租赁合同,并因长期拖欠房东租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租赁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退还已付5月、6月租金及押金共计5670元;2、被**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开福区营盘路260号湘江银座617号房屋为案外人张**所有。2014年12月13日,张**与华**司签订《房屋租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张**自愿将开福区营盘路260号湘江银座617号房屋委托乙方代理出租,或者以乙方的名义出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交由华**司管理,张**向华**司收取房屋租金。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华**司以张**、华**司列为甲方,与原告姜**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开福区营盘路260号湘江银座617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乙方租金半年一付,半年租金为8004元。租金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鲁*,卡号62×××69,鲁*为被告华**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乙方现给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元,若乙方合同期满迁出,并无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则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甲方若十二个月内无故收回房屋,则需赔偿乙方双倍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甲方处落款加盖被告华**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华**司工作人员代签张**的名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姜**向被告鲁*名下62×××69的账户转账支付11515元,被告华**司向原告姜**出具房屋租金、水电有线费8515元的收据和押金3000元的收据。原告姜**支付租金入住后,2015年4月30日,被告华**司发布公告信,内容为“致尊敬的华腾房屋管家业主、租客:自2015年4月10日起我公司已经停止所有房屋托管出租工作,不再收取任何房屋租金及押金。如有租客已到应付租金时间,请自行核实房东身份并直接和房东联系支付,以免给自己和房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及误会。”原告姜**在知悉该公告信后找被告华**司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案外人张**称,房屋租赁给华**司后,华**司将房屋租赁给谁张**并不清楚,华**司按时固定向张**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4月后就没有缴纳租金。

目前,原告姜**与案外人张**就开福区营盘路260号湘江银座617号房屋重新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姜**继续租住该房屋并向张**缴纳房屋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司依法从涉案房屋产权人张**取得转租房屋的权利后,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姜**,原告姜**、被告华**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被告华**司在收取了租金、押金及相关费用后,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擅自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合同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法实际履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姜**请求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华**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司返还房屋的押金3000元及5月、6月的房屋租金2668元(8004÷6×2),共计5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华**司于十二个月内无故收回房屋,则需赔偿原告姜**双倍履约保证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姜**请求被告华**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司与原告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公司的行为,其收取的房屋租金为公司的资金,租金受指示支付至被告鲁*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为《公司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华**司、鲁*不能自证公司资金与个人财产并无混同,两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有损原告姜**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鲁*应当对被告华**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华**司、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姜**房屋租金、押金共计5668元;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姜**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鲁*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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