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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8—10月,被告以做生意急缺资金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9月1日所借10000.00元、9月9日所借150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为1角和9分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所有借款,均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150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始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告陈*对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10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及8000元,共计借款本金48000元,其中8月27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8分,9月1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角、9月9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9分8,后原告对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中2014年9月1日借款10000.00元及2014年9月9日借款15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本金48000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及15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另10000元及8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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