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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文*(系吸毒人员)从绰号叫“红姐”(具体身份不详)的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周*(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0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新村A4栋的湘湘家庭旅馆305房,将2粒(重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5年1月23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在上述同一地点,将2粒(重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新村A4栋的湘湘家庭旅馆楼下,将1粒(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5年1月29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新村A4栋的湘湘家庭旅馆305房,将1粒(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5年2月2日的下午,被告人文*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粒(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贩卖给黄*,并容留黄*、周*在该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文*以及黄*、周*,并当场从被告人文*身上查获绿色药丸1粒(净重0.1**)和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75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绿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文*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和指认毒品称重的照片,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文*以及黄*、周*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93号《物证检验报告》,长公直(禁)决字(2015)第0079号、第0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与证人黄*之间的通话详单,证人黄*、周*的证言,被告人文*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文*的供述与证人黄*、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文*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文*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5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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