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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第一通用机械厂、中联**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第一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株洲一通机械厂)与被申请人中联重**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长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余得水、被申请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称: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不服长**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中联**公司辩称:1、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2、被申请人未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综上,被申请人中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2014)长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长**委员会称:1、仲裁庭审理(2014)长仲裁字第278号案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2、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枉法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裁决的事项是否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认为,申请人主张加工承揽报酬与被申请人要求抵扣运输费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仲裁与诉讼只能任选其一的民事审理原则,长**委员会在明知长沙**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后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与之相反的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本案询问时,申请人以涉案争议事实已由两级法院审理终结,仲裁庭不能再就同一事实进行裁决为由,将第一项撤销理由变更为裁决的事项是仲裁庭无权裁决的。

被申请人中联**公司认为,岳麓区人民法院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对货款有关事项进行判决,长**委员会是根据双方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承揽合同》对运输费进行裁决,二者并未就同一事项进行审理,遵循了仲裁、诉讼任选其一的民事审理原则,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长**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审查的是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履约纠纷,而岳**民法院和长沙**民法院审查所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长**委员会和法院审查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且上述三份《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约定“就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管辖约定明确无误,长**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仲裁庭审理(2014)长仲裁字第278号案件,程序合法,裁决公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ZPZZ071225-0073号的《承揽合同》、2009年2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ZGQWZ090205-2005号的《承揽合同(工序加工)》、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ZGQWZ100302-2011号的《承揽合同(工序加工)》,上述三份《承揽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向长**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3)岳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株洲一通机械厂诉称:原告株洲一通机械厂与被告中联**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经过平等协商,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了一份《年度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约定积极组织供货,但是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有1493555.72元没有支付……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包括2003年以来双方所产生的所有相关业务费用,2011年度之前的合同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岳**法院审理的范围……2011年之前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审理”。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载明“关于第一部分,因合同明确约定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运费应由谁承担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需另行通过相关纠纷解决方式予以查明、确认,本院不做评判”。

另查明,该案二审程序中,(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09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九行载明“201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协商一致订立的新的合同……关于中**公司上诉提出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株洲一通机械厂承担,应以运费抵扣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加工货物的运输费用与本案诉争纠纷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公司所主张代缴的运输费用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查明,中**公司向长**委员会提起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株洲一通机械厂向中**公司支付加工件运输费用413050元(中**公司于仲裁庭开庭时将原仲裁请求420075元变更为413050元);2、请求裁决株洲一通机械厂向中**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7923.91元;3、请求裁决株洲一通机械厂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本案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株洲一通机械厂向岳**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索要的是加工承揽费用,中**公司向长**委员会提起的仲裁请求索要的是运输费。申请人称,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在文字上虽然涉及加工承揽费用和运输费两部分,但本质上是一回事,运输费是加工承揽费的一部分,最终由定作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运输费和加工承揽费的性质不同,我们于2012年诉讼时提起了抗辩,岳**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让我们提起仲裁。

经查,2008年、2009年《承揽合同》第六项均载明“运输方式和费用:采用汽车运输,所有运费(含保险费等)由承揽人承担”,2010年《承揽合同》第六项载明“运输方式和费用:采用汽车运输,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险费)和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本院认为,株洲一通机械厂向岳**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索要的是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中的加工承揽费用,且(2013)岳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09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运费争议需另行解决,而中**公司向长**委员会提起的仲裁请求索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中的运输费,且三份《承揽合同》均明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长**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委员会依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对运费争议进行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份《承揽合同》中第六项对运输方式和费用均单独予以约定。本院认为,运输费用由谁承担及是否与加工承揽费用混同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分析,不属于本案程序的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包括《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工艺工序协作价格表》、《外协零部件清单》等,但被申请人只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合同及发票,隐瞒了其他关键证据——《技术协议》、《工艺工序协作价格表》,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中联**公司认为自己没有隐瞒证据,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此问题。

长**委员会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签订的,那么双方均持有合同原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均可向仲裁庭提交其具有的上述证据,可直至本案裁决时,申请人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与加工承揽合同相关的《技术协议》、《工艺工序协作价格表》等证据,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2008年、2009年《承揽合同》中约定“加工费用以定作人提供的工艺工序协作价格表为准”,2010年《承揽合同》中约定“加工费用以定作人提供的《协作加工产品价格明细表》为准(见附件)”。

另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技术协议》(复印件)中第十三项载明“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技术协议》落款处分别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签章及签名。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承揽合同》附件《协作加工产品价格明细表》(复印件)落款处分别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签章及签名。

本案询问时,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确认,《技术协议》和《协作加工产品价格明细表》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加工,但认为申请人只有《技术协议》和《协作加工产品价格明细表》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和《协作加工产品价格明细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如申请人在本案询问时所称其只持有《技术协议》和《工艺工序协作价格表》等《承揽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也有能力向仲裁庭提交这两份复印件证据,而被申请人是否提交《技术协议》和《工艺工序协作价格表》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的情形

申请人株洲一通机械厂认为,(2014)长仲决字第278号决定书上最后一句话载明“为避免仲裁庭裁决结果与法院判决相异,根据《长**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本案中止仲裁”,即长**委员会中止仲裁的目的是为避免仲裁庭裁决结果与法院判决相异,但是长沙**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仲裁庭却无视自己作出的决定书,再次开庭审理后作出与法院判决相异的裁决书,系枉法裁决。

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中联**公司认为,仲裁员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该案进行裁决的,没有枉法裁决的情形。

长**委员会认为,中**公司在岳麓区人民法院的(2013)岳民初字第04123号案件中对运输费由谁承担提出了抗辩,并对(2013)岳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仲裁庭对本案先行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待长沙**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再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3)岳民初字第04123号判决和(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09号判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及运输费用予以审理和判决,仲裁庭根据双方的仲裁约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决,合法合理,没有枉法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就中**公司与株洲一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长**委员会作出中止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恢复审理后,长**委员会如何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第一通用机械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第一通用机械厂请求撤销(2014)长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第一通用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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