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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碎精肉、槽头肉等35吨,共计货款285300元,当时被告王*现场支付了10万元,余款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4年3月19日,原告去洞口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网上转账5万元给原告,并出示了一张13.55万元的欠条,承诺一周内付清。此后,两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35300元及利息106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舒**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舒**夫妻。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了碎精肉、槽头肉等约35吨货品,共计货款285300元,被告王*现场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两被告所在地进行货款催收后,被告王*出示欠条一张“今欠到陈**老板货款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135300.00元)是实。欠款人王*2014.3.19”,并在欠条后签注“20号上午打伍万元除外王*”;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收到转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两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已完成标的物交付义务,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自标的物交付之后的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2469.4元,现原告主张1065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6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舒**支付原告陈**货款135300元,限被告王*、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舒**支付原告陈**逾期付款利息10655元,限被告王*、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王*、舒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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