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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娄底分行与被告湖**限公司、石**、杨**、湖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石**、杨**、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石**、杨**、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经金**司申请,2013年11月26日,招商银行与金**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金**司提供总额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同日,招商银行与金**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金**司以其所有的相关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金**司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招商银行分别与石**、杨**,鸿**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担保书约定:石**、杨**,鸿**司对金**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与金**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金**司向招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和1000万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11个月,每月20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分别在合同签订日向金**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1000万元,但金**司均未按约定还款。

综上,请求判令:

一、金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招商银行对金点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石江泳、杨**、鸿**司对金**司所欠招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金点公司、石**、杨**、鸿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石**、杨**、鸿**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招商银行与金**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金**司提供总额为2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为确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2013年11月26日,金**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编号为89DY130306的《抵押合同》约定金**司以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西889号权证号为:S201309260086、S201309260088、S201309260091、S201309260098、娄**(2013)第08760,建筑面积共计12361.96平方米的商业地产、土地使用面积26410.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72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编号为89DY130308的《抵押合同》约定金**司以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西889号权证号为娄**(2013)第08759,土地使用面积10979.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76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1日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2日,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招商银行分别与石**、杨**,鸿**司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石**、杨**,鸿**司对金**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招商银行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置抵押物等。

2013年11月27日,金点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金点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11个月,分别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20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签订的11月27日,招商银行分别向金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1000万元。但金点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金**司、石**、杨**、鸿**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金**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金**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司以其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西889号建筑面积共12361.96平方米的商业地产、土地使用面积共37389.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经是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金**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杨**、鸿**司作为金**司借款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人,招商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娄底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6.135962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二、原告招商**娄底分行对湖南**限公司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西889号权证号为S201309260086号、S201309260088号、S201309260091号、S201309260098号、娄**(2013)第08759号,娄**(2013)第08760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石**、杨**、湖南**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石**、杨**、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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