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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诉汨罗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诉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张*,被告代理人邵**、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具体实施对包括原告李*一与其父母李**、彭**及弟弟李*一共有的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汨罗市城关镇山塘社区部分土地征收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11月5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及其房屋共有人作出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李*一的父母李**、彭**与弟弟李*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8日,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行政执行监督检查中,发现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并送达给原告等人的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之前,没有依《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3条第1款之规定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建议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主动撤销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014年12月4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汨国土资撤腾(2014)1号《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因李**、彭**、李*一不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判决确认了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后李**、彭**、李*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岳阳**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1日重新作出了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李*一以未收到(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被告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是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305号房屋共有人,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市。其回汨罗了解到被告对其和家人共有的房屋作出了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作为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原告从未收到过与限期腾地决定相关的文书手续,被告的限期腾地决定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2条第1款及第73条的规定,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权,程序严重违法,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汨罗**工艺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东**帜厂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经营性用房。

3、关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新闻报道红网截图,拟证明高泉路北拓工程涉嫌”先拆后批”。

4、原告对高泉路北拓工程路面宽度丈量及汨**视台新闻资讯制作的视频资料,拟证明高泉路北拓工程项目涉嫌先建后批及超规划建设。

被告辨称:1、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项目是汨罗市人民政府的一项公益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需要,需征收包括原告与其房屋共有人所有的房屋在内的汨罗市城关镇山塘社区、城郊乡城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该项目所涉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已经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正当性、合法性要求。2、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设计用途系住宅。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该住房并非原告经营的汨罗**帜厂的固定资产,原告要求按工业或商业用途进行征收补偿无法律依据。汨罗市人民政府已启动了安置区建设,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拒绝领取补偿安置款的情况下已经依法将补偿安置款提存到汨罗市公证处,视同依法完成了补偿安置义务,符合”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3、我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房屋共有人即现居住人李**送达了汨国土资腾告(2014)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一式四份,并说明要李**转交给其他三名房屋共有人,李**已接受。2015年1月11日我局也以同样的方式将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一式四份送达给了房屋居住人李**,说明了要李**将上述文书材料转交给房屋产权共有的其他三人,李**也已经接受。李**至今未将上述文书材料退回我局,应当视为李**已转交给了原告等三人。原告以未收到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局又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将上述文书补送给了原告李**。因此,我局作出的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汨罗**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主体身份。

2、关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的立项批复,拟证明该工程已取得立项批复的事实。

3、汨罗市人民政府预征地公告、发布张贴预征地公告的照片及听证告知、送达回执、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对原告拟征收房屋调查摸底表、房屋照片等材料,拟证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对包括原告及共有人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过程中,依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布了预征地公告,对拟征地面积、权属、地类等现状进行了调查确认。

4、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71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汨罗市人民政府汨政告(2014)11号征地公告及将公告张贴于包括原告与其共有人的房屋地点在内的照片、《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汨罗市人民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复、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等材料,拟证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征收包括原告与其共有人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依法依规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汨罗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准后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对上述批准的程序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5、测绘资质证书、原告与其共有人的房屋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征地调查资料、原告弟媳2010年注册成立汨罗**工艺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的房屋共有人李**、彭**、李**的听证申请,要求就地还建的报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听证签到表、听证笔录、听证结果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测量的机构、个人具备资质,原告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78.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弟媳注册成立的汨罗**工艺厂的经营场所为自家住宅,原告的房屋共有人未经批准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原告的房屋共有人申请听证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举行了听证,并将听证结果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的房屋共有人要求就地还建没有法律依据,政策也不允许。

6、汨罗市**办公室”关于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征收安置工作安置房屋源的承诺书”、汨罗市茶园安置区一期工程概况、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原告和其房屋共有人所属房屋总面积373.2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总金额1064458元,原告及共有人未签字)、汨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给原告房屋共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函及补偿资金汇总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催告函、汨**证处收到汨罗市财政局支付给原告及共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64458元的公证书、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撤腾(2014)1号《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拟定了对原告及房屋共有人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采用货币补偿安置,对原告及共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1064458元,因原告及共有人拒绝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已将补偿款提交到了汨**证处的账户上。在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的基础上对原告及其房屋共有人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因为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告知,因此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撤销了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

7、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项目报批图,拟证明该工程项目经过了省人民政府批准,系按批准的规划建设,原告房屋在该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范围之内。

8、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文,拟证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9、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汨国土资腾告(2014)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给房屋居住人李**的照片截图,截图显示送达对象四人。拟证明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之前,已将腾地决定书面告知了李**,并委托李**将其余三份文书材料转交给房屋产权证上的共有人的事实。李**当场接受了代为送达的文书材料,至今没有告知我局没有代为送达,也没有将材料退回我局。

10、汨罗市国土资源局陈述、申辩结果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房屋共有人李**、彭**、李**在收到我局腾地决定告知书后,我局已认真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给予了书面答复的事实。

11、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送达文书现场照片截图,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后将文书材料一式四份送达给了房屋现居住人李**。2015年4月23日,我局又重新送达了上述文书材料给原告李**的事实。

12、视频资料,内容系我局在送达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所有文书材料给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李*一时均进行的同步摄像。拟证明我局送达文书材料至李*一住所(即被征收房屋处),每项材料都是一式四份,我们告知要李*一代为转送,李*一都没有拒绝,而且房屋共有人李**、彭**、李**都知道材料内容。李**、彭**还和李*一一起提出了陈述、申辩要求。李*一至今也未将委托送达给李**的材料退回我局,或告知我们未送达给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系新闻媒体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工程项目”先拆后批”的事实,且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原告对路面宽度自行丈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汨罗市**程项目是汨罗市人民政府的一项城市道路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包括原告李*一与其父母李**、彭**及其弟李*一共有的房屋在内的汨罗市城关镇山塘社区、城郊乡城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汨罗**源局作为土地行政征收主体,具体实施了涉该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7月12日,汨罗市规划局就工程项目实施了选址规划,2013年10月17日,汨罗市发展改革局作出了”关于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建设的立项批复”,2013年10月21日,汨罗**源局以汨罗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了预征地公告,并对被征地进行了征地调查确认。之后,汨罗**源局将建设用地项目材料呈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71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工程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项目。汨罗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并批准了汨罗**源局拟定的《汨罗市高泉路北拓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李*一与其父母李**、彭**及其弟李*一共有的房屋系其父李**1988年在汨罗市山塘社区自建,房屋一栋二层,登记面积为178.56平方米,登记的房主系李**,共有人为其妻彭**、其子李*一和李*一,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李*一,李**和彭**、李*一另有住所。2012年12月29日,李*一妻子张*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汨罗**工艺厂,生产经营场所系上述自住房屋,但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依《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拟定了对原告共有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方案,补偿原告共有的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共1064458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认为被告没有考虑其房屋属经营性用房的客观事实,没有依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不同意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拒绝在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字,并拒领补偿安置款。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发出领取补偿安置款催告函,原告等人未予理睬。2014年10月16日,汨罗市**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应付原告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64458元提交至汨罗市公证处帐户上,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5日,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2014年11月28日,汨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被告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认为被告在作出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之前,没有依《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告知,没有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建议被告主动撤销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汨国土资撤腾(2014)1号《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撤销了汨国土资腾(2014)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随后被告作出了汨国土资腾告(2014)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将上述告知书一式四份送达给了房屋实际居住人李**,要求李**将《限期腾地告知书》转交给房屋登记权证上的共有人李**、彭**、李**,并对送达现场进行了同步摄像。其后李**、彭**、李**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15年1月4日书面告知了陈述申辩结果。被告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2015年1月11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李**及房屋共有人自收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地,并告知了复议权与诉权。被告于当日将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一式四份送达给了房屋实际居住人李**,并要求李**将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转交给房屋共有人李**、彭**、李**,并对送达现场同步摄像。2015年4月9日李**以未收到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没有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将汨国土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给李**本人,但李**拒绝签收,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同步摄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程序均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的土地征收主体,在对原告座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拟征地公告告知,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等法定程序。

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上述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作出汨**资腾告(2014)2号《限期腾地决定告知书》和汨**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将行政文书送达给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李**,且委托李**将文书代送给其他房屋共有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李*一的合法权益。房主李**、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李**在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征收的过程中,既申请了听证,也申请了陈述申辩。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既举行了听证,也专门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并给予了书面答复。因此原告李*一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房屋征收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以程序违法为由诉请确认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汨**资腾(2015)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还提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存在的”先拆后批、先建后批、超规划建设”,以及对原告系侨眷,原告房屋系经营性用房,应当按经营性用房标准补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涉及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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